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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大家一个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法内容是什么?

浏览次数:2260|时间: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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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3等等等二爷de22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确认土地承包关系发生的纠纷;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
(四)因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尊重社会公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依法开展工作。第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调解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第七条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组织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二分之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案件;
(三)监督仲裁活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任期及产生方式、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公道正派的人员为仲裁员,并定期组织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等相关法律和政策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编制仲裁员培训教材,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法律工作等满5年以上。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且威信较高的当地农村居民,也可以聘任为仲裁员。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仲裁规则和章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礼品、宴请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且不得再聘任为仲裁员;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由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家庭代表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第十七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可以向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个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受委托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来源。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交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受理之后发现的,应当终止仲裁: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当事人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的;
(四)该纠纷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处理完毕的。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交被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中对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四章仲裁庭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其中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余2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分别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指定。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2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第二十六条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尽快审阅案件材料,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仲裁庭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委托鉴定机构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必要时,仲裁庭可以直接决定委托鉴定机构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第二十九条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庭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应当提供担保。第三十条仲裁庭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可以先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由、协议内容和履行期限,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五章开庭和裁决第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的乡(镇)、村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第三十二条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后,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地点。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参加仲裁。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掌握管理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发包方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组织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围绕纠纷进行质证。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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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5阿圆凸凸凸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制定本法。第二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确认土地承包关系发生的纠纷;
(二)因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三)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
(四)因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坚持公开、公正、高效、便捷的原则,以事实为根据,尊重社会公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的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依法开展工作。第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解决纠纷。调解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第七条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仲裁机构和仲裁员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实际情况组织成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其中农民代表以及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二分之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仲裁员;
(二)受理案件;
(三)监督仲裁活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制定章程,对其组成人员任期及产生方式、议事规则等作出规定。第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聘任公道正派的人员为仲裁员,并定期组织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等相关法律和政策培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仲裁员培训计划,编制仲裁员培训教材,加强对仲裁员培训工作的组织和指导。第十三条仲裁员应当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法律工作等满5年以上。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且威信较高的当地农村居民,也可以聘任为仲裁员。第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仲裁规则和章程,不得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员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礼品、宴请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且不得再聘任为仲裁员;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对仲裁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依法组织查处。第三章申请和受理第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由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第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双方当事人。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家庭代表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第十七条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和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可以向受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个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受委托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组织、个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转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基本情况、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或者证据来源。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交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第十九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申请;受理之后发现的,应当终止仲裁: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的;
(二)当事人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处理的;
(四)该纠纷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处理完毕的。第二十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第二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10个工作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交被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中对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四章仲裁庭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其中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余2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分别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指定。事实清楚、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2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二十四条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及其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仲裁庭组成人员的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第二十六条仲裁庭依法独立履行职责,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干涉。第二十七条仲裁庭组成后,应当尽快审阅案件材料,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仲裁庭可以调查取证,也可以委托人民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第二十八条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委托鉴定机构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必要时,仲裁庭可以直接决定委托鉴定机构对与案件有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第二十九条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庭先行裁定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应当提供担保。第三十条仲裁庭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的,可以先行调解。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由、协议内容和履行期限,经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五章开庭和裁决第三十一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开庭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的乡(镇)、村进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开庭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双方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第三十二条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后,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仲裁庭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地点。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在开庭过程中有权发表意见、陈述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参加仲裁。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掌握管理的,发包方应当提供;发包方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仲裁庭应当依照仲裁规则的规定组织开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辩论的机会,并组织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围绕纠纷进行质证。经仲裁庭查证属实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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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0yoyobear1988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2002年8月29日通过《农村土地承包法》使之趋于完善并增强可操作性。承包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农村土地的范围:农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使用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2、家庭承包经营。
(1)发包方权利:发包的权利、监督的权力、处理的权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发包方的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服务、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3)承包方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4)承包方的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承包期折叠编辑本段农村土地承包的承包期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
1、耕地的承包期限为30年
2、草地的承包期限为30-50年
3、林地的承包期限为30-70年,特殊林木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间,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需要注意以下两种变化情况:
(1)承包期间,承包方人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2)承包期间,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会发包方。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例外: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况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进行适当的调整,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管理办法折叠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维护承包方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第三条承包耕地、园地、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从事种植业生产活动,承包方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应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确认。承包草原、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生产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规定确权发证。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第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权利有效期限,应与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一致。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名称和编号;
(二)发证机关及日期;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名称、坐落、面积、用途;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动情况;
(六)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第七条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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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1woshiyujiaolong
农村土地转让合同纠纷可以直接到法院起诉处理。法院会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最高法院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对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一、受理与诉讼主体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条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农户代表人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成员推选的人。
二、家庭承包纠纷案件的处理第五条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的约定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
(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第七条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第八条承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规定,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或者对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发包方请求承包方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九条发包方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承包地前,承包方已经以转包、出租等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且流转期限尚未届满,因流转价款收取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包方已经一次性收取了流转价款,发包方请求承包方返还剩余流转期限的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流转价款为分期支付,发包方请求第三人按照流转合同的约定支付流转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流转价款、流转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权的,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书面公示的合理期限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
(二)未经书面公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开始使用承包地两个月内未提出优先权主张的。第十二条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发包方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方请求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十五条承包方以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抵押或者抵偿债务的,应当认定无效。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对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对方当事人请求承包方给予相应补偿的,应予支持。第十八条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主张抵销的,不予支持。
三、其他方式承包纠纷的处理第十九条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费、承包期限等主要内容相同的条件下主张优先承包权的,应予支持。但在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已经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通过,并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主张优先承包权的,不予支持。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第二十一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承包方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除法律或者本解释有特殊规定外,按照有关家庭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
四、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处理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林地家庭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方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五、其他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本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第二十七条本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施行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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