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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善意取得必须具备哪些条件?

浏览次数:2928|时间:2024-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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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9糖醋jiang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时,若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是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来的所有权人便不得请求该受让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不法处分人赔偿损失。例如,甲把借来的乙的自行车当作自己的自行车卖给丙,丙不知该自行车是甲借来的,这时丙是善意的购买人,乙便不能从丙手中追回该自行车,而只能要求甲赔偿损失。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就明确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于善意取得使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因而适用善意取得应具有严格的条件,《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为善意,即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至于让与人是否善意则在所不问。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所谓交易行为,是指买卖、互易、清偿债务、出资等有偿移转所有权的民事行为;而通过非交易行为无偿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占有权的民事行为,如赠与、继承、遗赠等,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只有通过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合意而未实际办理不动产标的物的过户登记,或者移转动产标的物的占有,则双方仍只是一种债的关系,不发生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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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0很多时候会想起
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时,若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是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来的所有权人便不得请求该受让人返还财产,只能请求不法处分人赔偿损失。例如,甲把借来的乙的自行车当作自己的自行车卖给丙,丙不知该自行车是甲借来的,这时丙是善意的购买人,乙便不能从丙手中追回该自行车,而只能要求甲赔偿损失。我国过去的司法实践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就明确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由于善意取得使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发生物权变动的后果,因而适用善意取得应具有严格的条件,《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即: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受让人为善意,即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至于让与人是否善意则在所不问。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只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所谓交易行为,是指买卖、互易、清偿债务、出资等有偿移转所有权的民事行为;而通过非交易行为无偿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占有权的民事行为,如赠与、继承、遗赠等,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只有通过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才发生所有权的移转。如果双方仅达成了合意而未实际办理不动产标的物的过户登记,或者移转动产标的物的占有,则双方仍只是一种债的关系,不发生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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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9想得快崩溃
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有房产时,房产是登记在一方名下,还是登记在双方名下,其效力的判定应该是不同的。
一、我国《城市房地产法》确有“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的规定。但这里“共有人”的含义是什么呢?从立法本意来看,该条款中“共有人”的含义应该是指产权证上明确载明的共有人,不包括未经登记的实际共有人,因为产权证是一种权利凭证,具有公示的效力。如果要求购房人审查拟交易的房产是否还存在其他的实际共有人势必会加重买受人的注意义务,这也是不现实的。因此,买受人依据卖房人提供的房产证进行交易是正当的、合法的,其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由此,当房产登记在擅自处分人一人名下时,其与买受人的买卖行为应该认定为是有效的(善意取得)。当然,如果其他的实际共有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是恶意的,其买卖行为便不再受到法律的保护,比如,其他实际共有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道房产是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甚至也知道夫妻二人正在离婚纠纷之中,那么买卖行为便会因为买卖双方恶意串通而导致无效,即使房产已经过户到买受人名下,买受人也应该返还房产。因此,在房产登记在擅自买房人一人名下时,原则上应该认定行为有效,只有在买卖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况下才无效,举证责任在其他实际共有人一方。相反,如果在这种情形下认定无效,势必会损害无辜买方的利益,助长卖方以其他共有人不同意为理由而随意反悔,从而也不利于不动产的交易,这与我国《物权法》立法本意相违背。认定买卖行为有效还可以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在房产登记的问题上要依法办事,而不是依习惯办事,对推进法治建设是有积极意义的。
二、当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时,按照《城市房地产法》规定,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前面已经陈述,此处的“共有人”是指产权证上登记的共有人,因此,当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时,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的行为无效。同样,这也存在着例外的情形,这就是当买受人善意取得时买卖合同应该有效,但这需要买受人对自己的“善意”提供证据,而且必须是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如果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也不构成善意取得,买卖行为依然属于无效。总之,在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时,夫妻一方擅自卖房的行为原则无效,但善意取得为例外,这时举证责任在买受人。相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用了原则有效的做法,显然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同时也会严重损害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同时,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买卖行为无效,可以加强买受人的主意义务,促使其对房产登记情况进行认真的核实,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三、综上,依据产权登记的两种不同情形,擅自买卖行为效力的认定原则也是不同的,第一种情形以有效为原则,无效为例外,而且认定无效的举证责任在实际共有人。第二种情形以无效为原则,有效为例外,而且认定有效的举证责任在买受人。针对不同情况采用不同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兼顾和平衡了实际共有人和买受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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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1江南Andy
你好,房屋买卖对现在的中国人来说是头等大事,因此对于房屋买卖合同需要格外的注意。本为就为您解读,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一)房屋与土地分开转让的,(现实中房产和地产分开转让的情形,房产不得转让/地产不得转让)法律规定:《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建设部颁布实施)的第三条规定:“城市房屋的产权与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法理分析:这是因为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为土地的固定附着物,二者之间具有不可分离性,否则,极易引起损失或导致纠纷。因此,房屋的所有权通过买卖合同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也必须同时转让。如果出卖人将房产和土地使用权分别卖与不同的买受人,或者出卖房屋时只转让房屋所有权而不同时转让土地使用权,则该类买卖合同应当是无效的。
(二)侵犯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条也有相应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法理分析:房屋所有人在转让涉及到共有或出租的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权人或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这就是说,所转让的房屋的产权为数人共有或已对外出租的,必须征求共有人或承租人的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未取得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的同意,擅自出卖房屋的,其买卖行为一般应为无效。
(三)因欺诈而转让商品房的。法律规定《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四)商品房预售违法的。法律规定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如不符上述条件,买受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宣告该买卖无效。
(五)在商品房转让过程中,涉及到土地使用权转让违法的。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以下合同应为无效: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没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没有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没有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而没有报批或不予批准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
(六)其他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禁止转让的。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有争议的等。对这些特殊情形,应具体分析而不宜一概认为无效。
(一)房屋买卖未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房到买卖合同的签订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我国也《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法律分析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未采用书面形式,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如买卖双方均实际履行了主要义务,买受人已交付了房款,并实际使用和占有了房屋,又没有其他违法行为,只是该买卖合同没有书面形式的,应认为买卖关系有效。但为了过户的需要,应补签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买方可要求卖方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如双方未履行口头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并不能就此达成一致,则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二)卖方转让没有所有权证书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规定不得转让。但从该条立法目的上看,其规定应当是属于行政管理性的,违反这一规定,仅是产生房屋转让不能及时颁证或不能如期过户的结果。《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可见,只要标的物合法且有权处分,对于标的物是否有相关证照,合同法并无特别要求。《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也可以推导出: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尽管该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合同也有效。对此应理解为:房地产权利人没有现实房屋的产权证而不能办理房屋转让过程中涉及到的登记过户手续,但不应据此认为预购房买卖合同必然无效。如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权属证书尚未领取的状况是明知的,且当条件或期限成就时就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产权亦无其他争议或购买的房屋已交付原告入住时,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如卖方隐瞒无证的事实或因存在屋建造存在违法行为且已被有关机关确定,根本不能取得所有权证的,则此类合同应为无效。
(三)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引起发一方反悔的。法律规定《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九条中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果原告请求被告交付该讼争房屋,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法律分析由此可见,房屋买卖合同是否进行登记已在法律上确认不是生效条件,仅是未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具有将合同指向标的房产权属变更的效力。本质上说,这涉及到的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二元划分的理论,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债权行为)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物权行为)手续。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
(四)房屋共人擅自转让的行为。法律规定《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十七条第
(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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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小企9999
有用保障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己房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跟处分权利。这种权利只有在权利人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进行了产权登记,并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书之后才正式生效,受国家法律保护。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房地产交易实质是房地产产权有价转移。房地产市场行为是建立在明晰产权基础之上,无论是房地产买卖、交换、租赁跟抵押,或者是现代经济发展产生资产重组、招商引资等都要求有明晰产权关系跟合法产权证书做保证。为城市建设管理跟司法行政提供基础资料房地产权属管理是房地产行政管理基础跟核心,准确完整产籍资料是进行房地产管理、防御房地产市场进行城市建设跟管理重要资料,现在实行住宅制度改革、旧城改造、房屋拆迁、以及民事法律活动分家析产、继承、赠与,权属纠纷问题调解,无一不依赖于完善产权登记发证制度,以及由此而形成房地产档案图册等产籍资料作为依据。在房屋交易跟房屋产权纠纷问题解决中,房产证起到证明作用。在与房屋有关交易活动中,房产证起到一定证明作用。但是,房产证所起到只是初步证明作用。在房屋买卖缔约过程开始时,想出卖房屋一方出示房产证,允许初步证明自己是房屋所有权人,有关缔约谈判允许据此展开。如果双方初步达成一致并且预备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一方当事人不应只根据对方房产证记载就与之订立合同,而应当到房地产主管机关查阅房屋登记簿,以了解对方是不是为真正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上是不是设定了抵押等条件,因为只有登记簿上记载才是具有公信力权利归属证明。在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时,卖方向买方交付房产证,并不产生房屋所有权移转法律效果,必须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进行所有权主体变更登记(即通常所说“过户登记”),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移转法律效力。严格说来,在房屋所有权移转过程中,房产证是不能随之移转,房地产主管机关在进行过户登记之后,不应将卖方原先持有房产证经变更记载后转交给买方,而应当将卖方原先持有房产证收回,再向买方发放新房产证。可见,在房屋交易过程中,房产证证明作用是极为有限,远不如生活中常见其他哪些证书,如身份证、毕业证、合同书等。当然,尽管房产证交付不具有物权法上效力,但在审判实践中据此判断是不是存在债关系方面,还是有一定证明意义。例如,房产证交付允许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允许证明卖方有交付房屋所有权意思意味;在涉及房屋抵押交易活动中,抵押权人占有房产证允许证明抵押合同关系存在等等。在审判实践中,从行政权与审判权分工上看,房屋所有权确认权属于民事审判机关,行政机关无权确认房屋所有权。它不象土地那样,其权属争议由行政部门解决。因为,《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权属发生争议,由行政部门处理。而《房地产管理法》无此规定。正是因为这样,在审理房屋产权纠纷问题时,房产证只是作为一个证明房产归属有力证据使用,如有相反证据推翻,房产证上记载将不被法院采用,房屋权属以法院判决为准。如果认为登记是所有权要件,那么,房产证作为登记结果就是权利象征,依民事审判流程无法推翻。这与审判实践不符。
三、房产证具有一定公信力,即具有较强权利推定功能。不动产权人经登记获得了公共权力机关统一颁发权利证书,这种证书是国家对财产权属正式公开跟确认,具有优越于一切个人文书效力,显然,这种登记产生权利证书是一种非常重要所有权表征手段。登记证书是国家公权干预私权结果,是对财产拥有或交易事实确认,它原则上是公开正式法律文书,可供公众查阅,它同样可起到向世人公开所有权作用。因此,登记证书具有直接表征所有权能力。有关登记证书上登记权利效力存在两种规则,一种是采登记权利具有绝对效力作法,如德国;另一种是登记权利仅为实际权利一种标识或外观,是一种证明手段或方式,当事实能说明问题时,权利屈从于事实,如法国。按规定,国城市房屋跟土地均须进行登记,且登记机关向权利人颁发权利证书作为权利凭证。通说认为,国不动产登记接近德国模式,当然,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但笔者认为,按照现在法律法规,在国,当事人也允许信赖登记而进行买卖、抵押等交易活动,凡信赖登记证书而为法律行为即受到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可因信赖登记证书而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任何表征手段公信力都是基于交易安全需要而浮现法律上仿佛安排,登记证书也不例外。因此,登记证书公信力也有可能受事实“挑战”,也可能浮现错误或不真实。这种条件下,对于真正有权人则需要运用证明手段来否定证书公信力,而善意第三人则需要运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规则,主张取得所有权。也就是说,并不是基于登记证书取得所有权都应得到保护,而只有善意(即不知或不应知登记证书上权利人不是真正权利人)第三人取得权利才能得到保护。从上述对房屋所有权证书现实作用分析上,允许看出,国不是实行登记要件主义,在国,房屋所有权不是因登记而产生,也不是因为有了房产证才有房屋所有权,而是在房屋权属奢侈条件下进行登记,取得房产证,房产证具有约束作用、证明作用且具有一定公信力跟权利推定作用。作用太大了。他能证明该房是您。没有房证万万不可。房产证跟土地证,两者统称产权。只有拥有产权,法律上才承认您是房屋所有者。没有房产证房屋肯定不能买!!最终吃亏是您自己。它是产权证明希望可以帮到您。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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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1华兰欣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从你的叙述看,房产证上是你的名字,在形式上,你有百分百产权,受让人不能证明已经你同意,就非善意,不能善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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