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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户口由农村转到城市后,原农村的田地和房屋怎么办的问题.?

浏览次数:2272|时间: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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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3中国神运
1.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一般是农村村民,买主则可能为城市居民、外村村民、同村村民的情况。
2.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
3.合同大都已履行(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给付了房款并入住),但多未办理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4.从起诉原因看,多源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
5.从标的物现状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这是目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涉及到对房屋增值部分的处理问题。对于农村房屋能否买卖,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村房屋买卖事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我国法律禁止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农村房屋不能买卖。另一种意见认为,“法无禁止即可行”,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明文规定,只要双方协商同意,农村房屋就可以买卖。从我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还是肯定农村房屋是可以出售的,没有要禁止和干涉农村居民行使房屋所有权的立法意图。而且,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既然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那么作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农村居民,完全可依法对其房屋行使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因此农村房屋是可以买卖的。对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上述分析可见,农村房屋可以买卖。但是,不是所有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个合同有效,不仅合同主体要适格,而且内容要合法。小编认为,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上,除依法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无效规定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当遵照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根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主体的差异,可以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三类:一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纠纷;二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纠纷;三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纠纷。因为合同主体的不同,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也大有不同。因此,在适用法律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时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1.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因购买者具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便排除了宅基地不能进行流转的障碍。因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只要买卖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要件,就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2.慎重对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但如前文所述,法律、法规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国家相关政策也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因此,法官就不应、也无权在法律未禁止房屋转让的情况下,凭主观认识去用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来否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妨害农村村民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因此,笔者主张对这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其他要件,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3.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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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2王子恭贺
:本文剖析了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的内涵、操作方法,阐述了政策的目的和意义,通过分析挂钩政策的优势及其存在的问题和隐患,提出在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过程中,应该协调好城乡关系,注意保护好农村利益,同时避免为了取得城镇建设用地指标,只注重耕地数量而忽视耕地质量保护现象发生。关键词:增减挂钩利弊城乡建设用地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推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国土资源部2005年研究制定了《关于规范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土资[2005]207号,以下简称《意见)))以及《关于天津等五省(市)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第一批试点的批复》(国土资[2006]269号,以下简称《批复》),并在天津、浙江、江苏、安徽、山东等省展开了试点工作。本文对增减挂钩的内涵、操作方法和过程等进行深层分析,研究政策在实施过程中的利弊,试图让政策明晰化,为其在具体实施工作中的把握提供参考。
一、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的基本认识1.增减挂钩内涵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相挂钩,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若干拟复垦为耕地的农村建设用地地块(即拆旧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即建新地块)共同组成建新拆旧项目区,通过建新拆旧和土地复垦,最终实现项目区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布局更合理的土地整理工作目标。2.增减挂钩的操作方法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规划和项目区规划等,对项目区内村庄撤并和用地布局的调整,对利用不合理、不充分和废弃闲置的村庄建设用地进行调整利用,并将建设用地整理增加的耕地面积等量核定为建设占用耕地指标[l],用于农村居民点和城镇建设。“挂钩”实行先安置再拆迁,先使用规划周转指标再归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挂钩周转指标按照农村居民点和农村工矿废弃地等、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形成的耕地面积等量核定,项目区内使用挂钩周转指标的建设用地报批实行项目区内建设用地总量和耕地面积双控制,即项目区内报批建设占用耕地规模不得超过经核定批准使用的挂钩周转指标规模,项目区内报批建设用地总规模不得超过农村建设用地减少的总规模,以最终实现项目区内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2]。3.增减挂钩政策的深层分析仔细分析国土资源部提出的这项政策,可以发现工作的重点落在“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农村建设用地减少”这一个关键点上。由于目前城镇建设用地指标普遍紧张,各地试点的工作目的都比较明确:为城镇建设用地寻找空间。这项政策的提出,把目前进行的农村居民点整理、废弃工矿整理等农村建设用地相关工作联系了起来,并且吻合了地方的需求。那么重点就落在了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上面,因为这是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的落点。我国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基本动力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政府出于保护耕地、集约用地的需要,对农村的建设用地进行整理;二是逐步富裕起来的农村对生活与生产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农村建设用地由农村居民点用地、农村工矿用地、废弃的砖瓦窑场组成。但是由于后面两种数量有限和操作相对简单,加上近年来已经进行的复垦整理工作,因而随着农村经济的转型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工作的开展,已经逐渐缺乏后续的发展空间,未来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空间主要在居民点用地。农村居民点整理的潜力来自下面几个方面:①农村宅基地超国家标准面积形成的潜力;②废弃建筑物压占土地形成的潜力;③由于村庄建设缺乏规划,村庄内部存在许多空闲地;④农村居民点内存在零星农用地;⑤部分村庄搬迁而形成的整理潜力。从农村建设用地的整理动力、组成、潜力几个方面看,城镇建设用地增加与农村建设用地减少挂钩的关键在农村居民点的整理上面,实际上就是城镇建设用地增加和农村居民点用地减少的问题。这项工作牵涉到很多方面,因而就有很多的利弊问题。
二、挂钩政策的优势1.规范我国农村城镇化进程,调控土地和人口城镇化的过程目前,我国正处于城镇化的高峰期,容易出现快而乱的现象,事实上全国各地已经出现不少这样的情况。城镇化过程中容易出现土地城镇化了,但是人留在农村;或者人跑进城里了,但是农村还留有居住的地方。这就是一个城镇化过程不合理的现象。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把拟复垦整理的地块和拟用于城镇建设的地块包含在一个项目区,这样农村城镇化相当于有了一个对口的地方,是有方向的城镇化。由于是先建再拆(整理),在这个过程中人口和土地是同步城镇化的,而且是配套的,城镇化多少土地,就城镇化多少人口。所以通过这个途径,可以一定程度上调控目前城镇化进程中的问题。2.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通过挂钩政策的实施,可以使分散的农村居民点从自然形态向规划形态转变,引导农民有序进城,引导村庄聚并。通过政策的落实,可以将乡村基础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逐渐融为一体,不仅推进了村镇基础设施及农村环境卫生整治还改善了居民的居住条件131。同时把城乡放在一个项目区内考虑,首先就避开了传统的城乡界线的问题,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行政的影响,可以减少工作中的一些障碍(不管是行政区划上还是在农民工作上)。这样有利于统筹安排城乡工作,有利于城乡统筹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3.优化土地结构,提高土地利用集约度目前我国的居民点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多、散、乱,布局和结构不合理。过去农村居民点整理往往跟着项目走,满足项目用地的要求冈。这种模式下整理的目的主要是项目的需要,如新增多少耕地、聚并多少村庄等,往往不把整个区域的用地结构和土地资源的优化作为重点,留下许多生态环境问题。通过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农村居民点整理就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控制之下,从而能够协调各项工作,减少遗留问题。另外,由于是有计划的拆建,农村居民点会朝着越来越集中的方向发展;同时耕地和基本农田中的一些居民点会拆除,会相对越来越集中和成片。通过挂钩政策的实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居民点“多、散、乱”的特点,使耕地和基本农田成片分布,达到优化土地结构和提高土地利用集约度的效果。4.缩减农村建设用地,为地方经济和城镇建设争取到发展空间这项政策的主要目的,就是要在建设用地总量不变的前提下寻找城镇建设用地指标。随着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城镇建设,耕地越来越少,城镇建设用地的供给越来越紧张,如何在保证耕地的前提下挖掘城镇建设用地,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其目标是“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用地布局更合理的土地整理工作”,完全符合这个要求。通过减少农村建设用地,为城镇建设和经济发展“结余”出建设用地指标;条件好的地方,还有可能增加耕地。
三、挂钩政策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1.过分追求建设用地指标,忽略了优化用地结构、提高耕地质量等工作许多地方出现对周转指标的关注度太高,期望值过大现象[5]。地方上一些试点地区对于指标的理解和国土资源部的要求是一致的,但是也有一些试点地区过分关注周转指标,似乎周转指标是一切工作的重点。县市政府积极通过整理争取建设用地指标,先拆后建的现象普遍存在[1]。由于工作没有按照要求进行,趋于片面,必然导致优化用地结构、提高耕地质量的工作得不到很好的进行。2.整理出来的耕地质量存在问题耕地的占用和补充之间不仅要达成数氧平衡,还要做到质量平衡。然而实际工作中,许多地方只注重耕地数量平衡,出现了“占优补劣”的问题(即城镇建设占用的多是土壤肥力高的优质耕地,通过整理农村建设用地补充的耕地多是土壤条件较差的劣质耕地),虽然实现了面积上的“占一补一”,但补充耕地的质量难以达到被占用耕地的质量,使耕地隐性减少131。这与这项政策的“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相矛盾。3.性质不同的两个区域在一起,产生利益的偏向在目前我国城乡二元结构的条件下,把城镇和农村两个行政级别和性质不同的区域放在一个项目区,似乎是消除了行政上的影响,但是我国长期形成了城市和农村的区别,国家政策长期偏向城市,已经成为一个思维导向,当城市和农村发生利益冲突时,利益总是偏向城市。在一个项目区内,本来需要两个行政区协商的事情变成为在项目区内解决,农村的利益容易受到侵犯。4.城市扩张的外部性仍然留在农村我国的城市化过程中,城市在不断扩张,不断占用城市周边的农村土地。但是城市建设却总是停留在城市内部,对于因扩张而造成的外部性影响—对农村的用地布局、农地生产能力、农村生态等的影响,几乎很少关心。成立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区,似乎是把外部性内部化,然而项目区仍然是分为农村和城镇的,而且目标是增加城镇建设用地,虽然也要优化农村用地布局和结构,保证耕地数量和质量,但城市扩张的外部性仍然存在,只要目前城乡二元结构存在,这个问题总会存在。5.农民和农村的权益得不到保障首先,从居民点的整理来看,国家规定农村居住用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但是很多以前建造的房屋事实上都超过了这个标准,而这个超过的部分事实上是新增耕地的潜力部分。超过的这部分怎么处理,是否应给予补偿以及如何制定补偿的标准,《决定》、《意见》和《批复》都没有说明。其次,“建新”除了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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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5厦门混世小魔王
《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规定》《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规定》
一、农村房屋买卖的效力现行关于房屋买卖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只适用于城市,专门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一个也没有。涉及农村房屋买卖的法律性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批复。在这个批复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是:如果农村房屋的买卖双方已经实际交付了房屋和全部价款,买卖关系有效,人民法院应予保护。
二、农村房屋买卖的对象从《宪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来看,城市居民、农村村民,本村人、外地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享有法律赋予的同等的权利,履行法律设定的同等的义务和承担同等的法律责任,《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不会因为买卖双方是城市居民、农村村民、本村人、外地人而区别对待。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任何合法的公民对农村房屋的买卖行为是合法的、有效的。也就是说:不管买方是城市居民,还是农村村民;是本村人,还是外地人,买卖关系都是有效的。
三、农村房屋买卖的处分权农村房屋买卖,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房屋而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无效。只有房屋的所有人才能处分该财产,他人无权干涉。
四、农村房屋的权利证书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农村房屋还没有像城市房屋那样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因而,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城市房屋所有权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能够用来证明自己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书一般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书。这个证书只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从另一个角度看,也不存在将房屋建立在其他人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之上的可能性,所以,这个证书同时也能证明被该证书记录的人享有宅基地之上的房屋所有权。有些打算购买农村房屋的城市居民十分关心自己买了农村房屋后能否取得产权证,以为不能取得产权证购买农村房屋就是不合法的。农村房屋是没有产权证的。即使购买城市房屋,没有产权证也不表示就不享有对房屋的所有权。依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有买卖合同、付款手续和房屋交接手续就足以证明买方对所购房屋的所有权,所以,购买人能否取得产权证或宅基地使用证书并不重要。
五、购买农村房屋的注意事项如果你打算购买农村房屋,必须要注意两点:
1.不要涂改宅基地使用证书,也不要相信村民委员会在涂改后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上加盖公章后涂改就成为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书,不是证明你对所购农村房屋享有所有权所必需的。宅基地使用证书是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只有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宅基地使用证书的涂改才是有效的。他人涂改宅基地使用证书是违法的,而且,有可能构成犯罪。当然,最好能让当地区、县(自治县)、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原宅基地使用证书上改成你的名字或者给你颁发新的宅基地使用证书;如果不能,不必强求。因为从登记制度的设定目的来看,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即世人周知该权利的存在。登记是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宣示,而非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房屋买卖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必须要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2.如果你打算在购买农村房屋以后进行翻建,你只能在原建筑宅基地占地面积范围内翻建,不能扩建到附近耕地面积范围。如果扩建需要占用耕地、田地面积,则需经过相关部门审批,如果未经审批就增加建筑占地面积,则增加的部分就是非法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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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2nellie0223
1.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一般是农村村民,买主则可能为城市居民、外村村民、同村村民的情况。
2.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
3.合同大都已履行(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给付了房款并入住),但多未办理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4.从起诉原因看,多源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
5.从标的物现状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这是目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涉及到对房屋增值部分的处理问题。对于农村房屋能否买卖,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村房屋买卖事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我国法律禁止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农村房屋不能买卖。另一种意见认为,“法无禁止即可行”,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明文规定,只要双方协商同意,农村房屋就可以买卖。从我国土地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还是肯定农村房屋是可以出售的,没有要禁止和干涉农村居民行使房屋所有权的立法意图。而且,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既然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那么作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农村居民,完全可依法对其房屋行使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因此农村房屋是可以买卖的。对农村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的认定由上述分析可见,农村房屋可以买卖。但是,不是所有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个合同有效,不仅合同主体要适格,而且内容要合法。小编认为,在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上,除依法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无效规定的一般原则外,还应当遵照国家政策的相关规定。根据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主体的差异,可以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分为三类:一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纠纷;二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纠纷;三是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纠纷。因为合同主体的不同,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也大有不同。因此,在适用法律认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时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
1.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有效。因购买者具有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这便排除了宅基地不能进行流转的障碍。因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房屋买卖,只要买卖双方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要件,就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2.慎重对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虽然禁止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转让,但如前文所述,法律、法规对农村居民转让房屋所有权并无禁止性规定,而国家相关政策也无禁止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农村居民出售房屋的规定。因此,法官就不应、也无权在法律未禁止房屋转让的情况下,凭主观认识去用禁止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规定来否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和妨害农村村民对自己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因此,笔者主张对这类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只要其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其他要件,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
3.对农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城镇居民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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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8康茂暖通
农村房屋买卖案例分析2DO2年7月1日,李xx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通州区宋庄镇辛店村村民马xx的父亲留下的一套院落,后花费十几万元把院子进行整修和布置。当时,李xx还拿到房屋买卖协议和土地使用证。不过,宅基地土地使用证无法“过户”,只是在变更栏注明“房屋出售给李xx使用”。2006年12月,原房主马xx要求原价收回住房遭拒绝后,马xx夫妇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收回房子。2007年7月1O日,北京市通州区法院宋庄法庭作出判决,认为李xx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马xx向李xx支付93808元房屋补偿,限李xx90天内“退房”。但判决后,李xx不服提出上诉。2007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双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向被告返还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原房及添附部分的折价补偿为人民币93808元。这起案件也是农村房屋买卖纠纷的一个缩影。目前,很多农村房屋买卖纠纷都与此相类似,而法院的判决也与上述判决雷同。本文认为,从长远的社会效果看,类似判决带来的不良效果要比判决本身不公平对社会的负面影响严重。首先,从法理上讲,类似于上述的判决结果与法律价值趋向追求的是公平和正义相悖。作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之一,农民在出卖自己房屋时,其目的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且在签定房屋买卖合同时买卖双方都是自愿的,而在涉案的房屋市场价上升以后,作为原告的卖方此时认为有利可图,因此提起诉讼,利用民事诉讼作为自己谋取更多利益的手段,所以法院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决将升值的房屋返还给原告,这实质上认可了原告这种不诚信的行为,而原告当初的违法行为却因此而获得了更多的利益,因此该类判决与诉讼法所提倡的正义和公平原则是不相符的。其次,从法律的效果来看,类似上述的判决并没有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作为原告的农村居民将自己的房屋卖掉时,说明他确实已经没有使用该房屋的需要了,才将房屋卖给作为被告的城市居民,而法院判决被告作为购房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该判决本身就蕴含了潜在的纠纷,因为原告有可能再次将房屋出售给另外的居民,再次获利,而当房屋再次升值时候,又会以同样的手段将房屋收回,因此,类似上述的判决实际上是让原告利用法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的漏洞,达到了不合法的目的。农村房屋买卖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一部专门法律来规范农民的房屋所有权,只是在一些行政规章中对农村房屋问题作了规定。如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土地炒卖的通知》(以下称《通知》)第二条第二款:“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违法为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还如2004年11月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以下称《意见》)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从这些规定中似乎可以看出城镇居民购置农村住宅是违法的。但是在一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的基本法律中并没有严格的禁止农村房屋买卖,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该规定表明法律并未禁止农民出租、出卖住房,而是在农村村民出卖住宅以后,农民丧失了再申请宅基地的权利。同时,《物权法》第155条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消灭时,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该条款也表明了宅基地是可以转让的。因此从上述的条款中可以看出我国的基本法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而且从法律的效力上看,《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是基本法,属于上位法,上述的《通知》和《意见》是行政规章,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作出的规章,属于下位法,其效力远远不及基本法的效力,因此可以认为法律是允许农村房屋买卖。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无效的原因,在于我国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该问题的规定出现了不统一和不协调。目前,涉及到农民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只是零星的散落在《宪法》、《民法通则》、《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而我国现有的用来规范房地产行业的法律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等都是用来系统的阐述城市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与此同时,散落在上述几部法中关于农村房屋买卖问题的法条也出现了冲突,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根据该条款,只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情况下,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才可以转让,因此可以认定农村村民不能处分自己的房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依据该条款规定,法律又允许农民买卖自己的房屋。因此这种互相矛盾的法条导致了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候,法官可以援引不同法律,甚至援引同一部法律的不同条文,也会作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农村房屋买卖法律完善建议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现象,应该本着“宜疏而不宜堵”的原则,通过完善的法律进行疏导,修改《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让农村房屋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利益,使农民真正享有物权。由于我国土地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其成员的福利,往往是与该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因此就使得宅基地使用权不是一般的财产权利,而是一种与一定的身份相联系,且具有一定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性质的权利,所以不适合自由转让。宅基地上建造的农村房屋,也与一般的建筑物有不同的性质。因此应当摒弃过去房地一体化——“房随地走”或“地随房走”的观念,将房和地作为两个不同的物权加以评价。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关于法定租赁权理论,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债权编》第425条规定“土地及其他土地上之房屋同属一人所有,而仅将土地或仅将房屋所有权让与他人,或将土地及房屋同时或先后让与相异之人时,土地受让人或房屋受让人与让与人间或房屋受让人与土地受让人间,推定在房屋的使用期限内,有租赁关系”。在这种法定租赁权理论下,即使受让人是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其受让农村房屋后,虽不能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但与集体经济组织建立了法定租赁关系。这种“法定租赁权”为我国解决农村房屋问题提供了参考。同时,可以参照城市房改房上市的有关做法,由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收取一定的土地收益,这样村民并不能通过出售房屋而从中获得宅基地的收益,只能获得出售建筑物的利益。因此,对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并不存在侵犯的问题,且允许农村房屋自由转让,将使农村的房屋发挥最大的效用。也可以借鉴我国一些地区的成功经验,如江苏苏州市郊区已进行试点,补缴40%的土地出让金后,农村房屋可上市的办法,通过补缴部分土地出让金,将宅基地性质变为国有土地,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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