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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管理有什么样的对策哪位能帮忙详细解答下?

浏览次数:1771|时间:2024-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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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6~~简单的幸福~~
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即墨市地方税务局自推行土地使用税覆盖式管理以来,我市的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水平得到极大提高,但随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完善、土地二级市场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也出现不少问题,按照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税管理势在必行。 一、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存在的问题 1、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的不完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的缺位、对土地使用税的粗放执法,导致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大量的、错误地认定土地使用税法定纳税人的违法问题。 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1988]17号国务院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于1988年11月1日起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于1988年10月24日下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在当时,我国土地二级市场尚未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不准转让、出租、抵押,条例中的“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就是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无证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也就是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无证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通知》对纳税人的解释清楚、明确;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5号国务院令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自此开始,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才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二级市场逐步建立和完善,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渠道和形式多样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因此对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解释,在土地二级市场承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谁是法定纳税人?目前尚无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回复各地的“明确土地使用税法定纳税人的函”中多次引用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对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没有法定解释权,不能成为执法的依据;条例授权财政部解释的《通知》中“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是在土地一、二级市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还是最终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给承租人核发《租赁国有土地使用证》,持有《租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在合同租赁期内拥有法定土地使用权,这种情况谁是法定纳税义务人? 分析我国现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1995年12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法]字第184号发布《土地登记规则》,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通过以上条款的分析我们可以确定,我们平常所说的土地使用权包含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和实际使用权两重含义,在执行土地使用税政策时,我们要分清楚并加以区别。时至今日,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渠道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划拨,单位或个人缴纳出让金、租赁费等,直接从政府手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若干年的所有权,通过“物权”拥有使用权;二是在土地二级市场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物权”拥有若干年的使用权;三是在土地二级市场租赁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让渡的土地使用权,在承租期内拥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在目前的土地市场现状下,按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中“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与条例第二条中“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概念上已有很大差异,《通知》将条例第二条中“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解释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现行土地政策下违背土地使用税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通知》中的解释无效,根据土地使用税条例和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就是土地使用税的法定纳税人。 从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8年之久,截止今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有关土地使用税的文件不足50个,期间国家四次修订土地法,出台大量的土地法规政策,我们的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一直沿用《通知》第四条的解释,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纳税人,土地使用税政策与国家土地政策、法律法规脱节,在对租赁土地征收土地使用税工作中,我们存在大量的认定纳税人错误,按照精确、细致、深入的税收精细化管理原则,我们必须尽快纠正。同时,由于外资企业不缴纳土地使用税,所以假外资、假合资现象严重,外资企业圈占土地现象大量存在,开征土地使用税的“促进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的作用难以发挥,因此有必要加快城镇土地使用税立法,对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2、我们目前的土地使用税覆盖式管理是通过纳税人覆盖土地模式,覆盖面窄,征收管理存在很多漏洞。 土地使用税税种简单、计算简单,土地使用税覆盖式管理也已推行多年,但我们每年稽查入库土地使用税额都超过查补入库税款的10%以上,分析主要原因是我们的土地税源库资料不全、不实,一是我们的“覆盖式管理”是通过纳税人覆盖土地模式,有部分土地没有覆盖,我们要求税源库与税收入库额比对,部分管理员利用纳税人申报资料倒推税源库资料,缺少实地勘察资料,缺少土地使用证件资料,缺少土地实际占用的情状资料,造成税源库资料虚假;二是部分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没有纳入覆盖管理范围,造成管理漏洞;在个体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县市,每年新办理的土地使用手续很多是个人用地,虽然他们在办理用地手续时申请的是生产经营项目,也办理工商登记,但他们一般是当月办理工商登记当月注销,仅留下工商登记证件复印件使用,不办理税务登记,形成我们覆盖式管理的盲区;三是部分已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占用的土地没有纳入覆盖管理范围,当前,我们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还存在很多不规范的行为,对注销企业的资产处置没有全部纳入税收监控范围,很多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后仍然使用原企业代码和名称,有的企业甚至只注销税务登记而保留工商登记,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依然在原纳税人名下,纳税人实际上只是停止经营,而没有注销,这部分企业占用的土地没有纳入覆盖范围,税收管理失控。 3、土地使用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没有开展,土地使用税政策宣传不到位,纳税人该享受的税收政策没有落实。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下发后,纳税人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企业厂区外对外开放的公共绿化用地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为保证税收收入,各地税务机关对此项土地使用税政策的规定,不宣传、不解释,工作缺位,绝大部分企业按照土地使用证或政府批文记载的面积申报纳税,税源资料不实,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充分享受。 自2002年起,我市根据经济发展实际,两次调高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部分2002年度以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金甚至少于土地使用税税额,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在没有深入研究土地使用税政策和土地政策的情况下,粗放的向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征税,导致部分纳税人有意见,甚至抵触新的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规定,土地使用税政策宣传内容需进一步完善。 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的对策今年是省局确定的“管理年”,我们应当按照精细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税收执法精确、税源管理细致、税收管理深入。 1、精确执法,完善土地使用税政策,使土地使用税政策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土地使用税政策与国家的土地法律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的时效原则,新出台的土地法律法规会对颁布较早、位阶较低的土地使用税政策产生重大影响或变化,我们应不断关注国家的土地政策变化和土地法律法规的变化,适时完善土地使用税政策,对容易引起歧义的条文及时做出明确的解释,对违反新法的规定及时调整,对不适应新经济形势、影响经济发展的内容及时修订补充,做到执法精确。2、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合理利用。外资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经济实力不断壮大,不少地方的个别涉外企业,由于经济实力大,已对当地政府的决策和管理产生影响,由于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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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1天真真切切
根据《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对于新征用的土地、区分耕地与非耕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纳税人取得的土地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内的,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至再次变更该项土地权属期间按照规定税额缴纳土地使用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规定,征用的耕地与非耕地,以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征地的文件为依据确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时间问题的规定,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的次月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使用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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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4那些年喜帖街
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即墨市地方税务局自推行土地使用税覆盖式管理以来,我市的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水平得到极大提高,但随着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完善、土地二级市场的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也出现不少问题,按照科学化、精细化、规范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税管理势在必行。 一、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存在的问题 1、土地使用税税收政策的不完善、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土地管理的缺位、对土地使用税的粗放执法,导致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工作中,存在大量的、错误地认定土地使用税法定纳税人的违法问题。 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1988]17号国务院令,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于1988年11月1日起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随后,国家税务总局于1988年10月24日下发《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在当时,我国土地二级市场尚未建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不准转让、出租、抵押,条例中的“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就是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无证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也就是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无证实际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通知》对纳税人的解释清楚、明确;1990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55号国务院令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自此开始,我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才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二级市场逐步建立和完善,单位和个人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渠道和形式多样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并没有因此对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和解释,在土地二级市场承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谁是法定纳税人?目前尚无明确的解释和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在回复各地的“明确土地使用税法定纳税人的函”中多次引用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但国家税务总局对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没有法定解释权,不能成为执法的依据;条例授权财政部解释的《通知》中“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是在土地一、二级市场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还是最终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给承租人核发《租赁国有土地使用证》,持有《租赁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或个人在合同租赁期内拥有法定土地使用权,这种情况谁是法定纳税义务人? 分析我国现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三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1995年12月28日,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土[法]字第184号发布《土地登记规则》,规则第三十条规定,“有出租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持租赁合同及有关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出租土地的土地登记卡上进行登记,并向承租人颁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通过以上条款的分析我们可以确定,我们平常所说的土地使用权包含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和实际使用权两重含义,在执行土地使用税政策时,我们要分清楚并加以区别。时至今日,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渠道大致可分为三类:一是国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划拨,单位或个人缴纳出让金、租赁费等,直接从政府手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若干年的所有权,通过“物权”拥有使用权;二是在土地二级市场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人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通过“物权”拥有若干年的使用权;三是在土地二级市场租赁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的单位或个人让渡的土地使用权,在承租期内拥有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在目前的土地市场现状下,按照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通知》中“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与条例第二条中“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概念上已有很大差异,《通知》将条例第二条中“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解释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在现行土地政策下违背土地使用税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通知》中的解释无效,根据土地使用税条例和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就是土地使用税的法定纳税人。 从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至今已有18年之久,截止今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有关土地使用税的文件不足50个,期间国家四次修订土地法,出台大量的土地法规政策,我们的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一直沿用《通知》第四条的解释,依据《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纳税人,土地使用税政策与国家土地政策、法律法规脱节,在对租赁土地征收土地使用税工作中,我们存在大量的认定纳税人错误,按照精确、细致、深入的税收精细化管理原则,我们必须尽快纠正。同时,由于外资企业不缴纳土地使用税,所以假外资、假合资现象严重,外资企业圈占土地现象大量存在,开征土地使用税的“促进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的作用难以发挥,因此有必要加快城镇土地使用税立法,对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2、我们目前的土地使用税覆盖式管理是通过纳税人覆盖土地模式,覆盖面窄,征收管理存在很多漏洞。 土地使用税税种简单、计算简单,土地使用税覆盖式管理也已推行多年,但我们每年稽查入库土地使用税额都超过查补入库税款的10%以上,分析主要原因是我们的土地税源库资料不全、不实,一是我们的“覆盖式管理”是通过纳税人覆盖土地模式,有部分土地没有覆盖,我们要求税源库与税收入库额比对,部分管理员利用纳税人申报资料倒推税源库资料,缺少实地勘察资料,缺少土地使用证件资料,缺少土地实际占用的情状资料,造成税源库资料虚假;二是部分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没有纳入覆盖管理范围,造成管理漏洞;在个体私营经济比较发达的县市,每年新办理的土地使用手续很多是个人用地,虽然他们在办理用地手续时申请的是生产经营项目,也办理工商登记,但他们一般是当月办理工商登记当月注销,仅留下工商登记证件复印件使用,不办理税务登记,形成我们覆盖式管理的盲区;三是部分已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占用的土地没有纳入覆盖管理范围,当前,我们办理注销税务登记还存在很多不规范的行为,对注销企业的资产处置没有全部纳入税收监控范围,很多企业注销税务登记后仍然使用原企业代码和名称,有的企业甚至只注销税务登记而保留工商登记,土地使用权的所有权依然在原纳税人名下,纳税人实际上只是停止经营,而没有注销,这部分企业占用的土地没有纳入覆盖范围,税收管理失控。 3、土地使用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工作没有开展,土地使用税政策宣传不到位,纳税人该享受的税收政策没有落实。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下发后,纳税人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企业厂区外对外开放的公共绿化用地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纳税人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为保证税收收入,各地税务机关对此项土地使用税政策的规定,不宣传、不解释,工作缺位,绝大部分企业按照土地使用证或政府批文记载的面积申报纳税,税源资料不实,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充分享受。 自2002年起,我市根据经济发展实际,两次调高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部分2002年度以前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租金甚至少于土地使用税税额,我们在执法过程中,在没有深入研究土地使用税政策和土地政策的情况下,粗放的向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征税,导致部分纳税人有意见,甚至抵触新的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规定,土地使用税政策宣传内容需进一步完善。 二、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的对策今年是省局确定的“管理年”,我们应当按照精细化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做到税收执法精确、税源管理细致、税收管理深入。 1、精确执法,完善土地使用税政策,使土地使用税政策与相关法律法规衔接。土地使用税政策与国家的土地法律法规有着密切的联系,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法的时效原则,新出台的土地法律法规会对颁布较早、位阶较低的土地使用税政策产生重大影响或变化,我们应不断关注国家的土地政策变化和土地法律法规的变化,适时完善土地使用税政策,对容易引起歧义的条文及时做出明确的解释,对违反新法的规定及时调整,对不适应新经济形势、影响经济发展的内容及时修订补充,做到执法精确。2、尽快统一内外资企业土地使用税政策,促进土地合理利用。外资企业经过多年的发展,经济实力不断壮大,不少地方的个别涉外企业,由于经济实力大,已对当地政府的决策和管理产生影响,由于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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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6护手霜adb
对于一般的企业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不用计提的方式而直接计入管理费用: 借:管理费用-房产税 管理费用-土地使用税 贷:银行存款 有小部分企业通过计提的方式计入管理费用: 借:管理费用-房产税 管理费用-土地使用税 贷: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 应交税费-应交土地使用税 在缴纳时: 借:应交税费-应交房产税 应交税费-应交土地使用税 贷:银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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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6吃吃吃吃吃Chen
你好,很高心为你解答。 计提时: 借:管理费用——土地使用税 贷:应交税金——应交土地使用税 缴纳时: 借:应交税金——应交土地使用税 贷:银行存款 希望答案对你有所帮助,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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