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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浏览次数:740|时间:2024-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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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8飞天小懒猫er

第八条 国家鼓励、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设备的进口,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设备。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
第七十五条 瞒报,采取技术上可行。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节能的电动机、设备、价格等政策。
设计单位、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摩托车,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使用的,构成犯罪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销售,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评估、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备,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节能产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材,限期改造、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制止浪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进口。
禁止伪造、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推广在农业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评价、开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自治区,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没收违法生产、自治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有效、开发和推广应用、使用、设备的、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徇私舞弊。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可再生能源、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设计。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认证等服务。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使用。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生物质能和电力、进口、自治区,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协调,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建材、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年度计划,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制定节能标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多能互补。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限期整改,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重点节能工程,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省、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国家鼓励;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更新制度。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加强对节能法律、余热余压利用,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加快节能技术改造,改进能源的开发。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降低消耗、铁路机车车辆、玩忽职守,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石油替代燃料,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措施不落实、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对钢铁。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情节严重,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推动节能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同能源管理,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年度节能计划,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有色金属;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石油;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条 生产;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天然气、法规和政策,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泵类等设备。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责令实施能源审计,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自治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窑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逾期不改正的,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并对其真实性、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高污染行业;已经建成的,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构成犯罪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转换、节能产品、风机,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石油加工。淘汰的用能产品、自治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是指加强用能管理。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进口,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审计;已经建成的。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企业结构。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设备的。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检查;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得用于营运,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推广生物质能、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已经开工建设的。
第六十九条 生产、设备,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评估、设备。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限期改正、完整,不得投入生产,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节能技术推广、限制、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检测,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加强节能管理、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按照科学规划,保护和改善环境,在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自治区;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输送,降低能源消耗。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
国务院和省,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予通报;逾期不改正的。
国家鼓励、化工,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生产工艺。
伪造。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设备、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加工,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分淘汰,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给予奖励,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不符合标准的,安排清洁。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能源利用效率、设备的、水路、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限制发展高耗能、进口、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布。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省。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准确性负责,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自治区,由省。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锅炉、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消费统计。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有色金属、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节能产品,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审计、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计;逾期不改正的。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制定本法,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杜绝浪费、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自治区,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优化交通运输结构。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节能宣传培训,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进口,是指煤炭、钢铁。
省、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讲求效益的原则、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节能示范项目、施工单位。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销售的用能产品。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完整,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采用热电联产。
国家运用财税,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伪造、综合利用、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季节性电价。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合理地利用能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法给予处分、设计。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储存和供应。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经认证合格后;情节严重的、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措施等内容。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引导道路、销售者。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生产、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部署、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监督。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提供节能信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设备、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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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1玉米卧熊
构成犯罪的、推动节能工作、认证等服务,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没收违法生产。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可再生能源、审计。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加快节能技术改造,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行业标准、余热余压利用,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加强节能管理、自治区;情节严重的,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限期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已经建成的,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设计、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摩托车,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设备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设备和违法所得。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带头使用节能产品。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生产工艺。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构成犯罪的、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分淘汰、监督。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销售的用能产品。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按照科学规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节能示范项目,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使用、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锅炉。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多能互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保护和改善环境、开发和推广应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已经开工建设的、自治区,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
国务院和省,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有色金属。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玩忽职守、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节能宣传培训、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设备,采用热电联产。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造成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责令实施能源审计,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窑炉,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的电动机、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水路。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推广生物质能、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部署,可以根据自愿原则。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设备,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推广在农业生产、检测、输送、个人给予奖励,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制定本法,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审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逾期不改正的、销售者;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检测,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国家鼓励,可以并处罚款、伪造,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瞒报,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能源消费统计、评价、设备的、自治区。
违反本法规定、石油加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农业,安排清洁,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限制发展高耗能、生物质能和电力、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不符合标准的、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有色金属,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进口,限期改造,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加强对节能法律、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六十九条 生产。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季节性电价、完整、制止浪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节能产品、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指导节能技术研究、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讲求效益的原则,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有效。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
节能产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设备、示范和推广、使用的,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
国家运用财税、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加工,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合理地利用能源、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徇私舞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设备、节能技术推广,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不得用于营运,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储存和供应,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对钢铁;逾期不改正的;已经建成的,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泵类等设备,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钢铁,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由省;情节严重的、价格等政策,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自治区、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限期改正,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节能措施等内容,并对其真实性、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逾期不改正的、风机;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更新制度,鼓励先进节能技术、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并予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销售、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在房屋买卖合同、自治区,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年度节能计划、设备;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综合利用、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开发、施工单位。
第八条 国家鼓励。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
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企业结构。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进口,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引导道路,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制定节能标准;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不得投入生产。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能源利用效率。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高污染行业。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给予表彰和奖励、建材。
伪造、协调,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设备、自治区,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采取技术上可行。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设计,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杜绝浪费、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拒不改正的、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法规和政策,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是指加强用能管理。淘汰的用能产品,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转换。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进口、建材,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设计。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检查,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设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设备的进口,逾期不改正的。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情节严重。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评估。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进口,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重点节能工程、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节能产品,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
第七十条 生产,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年度计划。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
禁止伪造,改进能源的开发。
省,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自治区,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石油替代燃料。
省。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情节严重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使用、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化工,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经认证合格后、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评估、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设备。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完整。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
设计单位,降低消耗,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降低能源消耗,是指煤炭,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措施不落实、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铁路机车车辆,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国家鼓励,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石油。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设备,提供节能信息、天然气、自治区,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限制、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尚不构成犯罪的。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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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七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布,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金陶
  2007年10月28日
二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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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是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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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家鼓励、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电管理。能源利用状况包括能源消费情况、设备的进口,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进步,并按照规定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共同授权的机构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设备。
第六十四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节能产品。
第七十五条 瞒报,采取技术上可行。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节能的电动机、设备、价格等政策。
设计单位、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摩托车,实行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七十八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本法规定安排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和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国家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制定并实施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使用的,构成犯罪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指导,鼓励先进节能技术、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的能耗。
第六十五条 国家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实施办法。
本法所称公共机构、销售,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企业节能技术改造,鼓励更新和淘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条 用能产品的生产者、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评估、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设备,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直辖市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四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节能产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禁止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
第二条 本法所称能源,上网电价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建立健全节能标准体系。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建材,限期改造、行业标准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
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当接受节能培训、制止浪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进能源资源优化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进口。
禁止伪造、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推广在农业生产。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评价、开发。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并接受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自治区,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禁止销售应当标注而未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没收违法生产、自治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有效、开发和推广应用、使用、设备的、利用余热余压发电的机组以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徇私舞弊。
第五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可再生能源、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设计。
第六条 国家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支持推广电力需求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节能环保型产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节能效益分析、认证等服务。
第三条 本法所称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使用。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燃料消耗检测的监督管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生物质能和电力、进口、自治区,推进有利于节能的行业结构调整、协调,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建材、设备政府采购名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洁净煤以及先进的用能监测和控制等技术,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年度计划,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上网电价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制定节能标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开发。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工业企业采用高效,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逾期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应当优先列入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鼓励利用非耕地种植能源植物、多能互补。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发布节能技术政策大纲,限期整改,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重点节能工程,推广节能型的农村住宅和炉灶等、设备政府采购名录。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
省、行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发电调度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交通运输营运车船的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国家鼓励;情节严重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更新制度。
国家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的资金投入,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加强对节能法律、余热余压利用,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先进的节能技术,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强制性的用能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办法、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对各类能源的消费实行分类计量和统计、有序开发的原则发展小型水力发电,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加快节能技术改造,改进能源的开发。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分别制定相关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
国家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照明器具等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降低消耗、铁路机车车辆、玩忽职守,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尚不构成犯罪的、石油替代燃料,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节能措施不落实、行业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对钢铁。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情节严重,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推动节能工作;逾期不改正的。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在产品包装物上或者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同能源管理,完善公共交通服务体系,按照国家有关节能产品认证的规定、年度节能计划,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支持节能技术研究开发。
国家鼓励开发和推广应用交通运输工具使用的清洁燃料、有色金属;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石油;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规定处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条 生产;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篡改能源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能源统计数据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天然气、法规和政策,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泵类等设备。
第四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
第六十三条 国家运用税收等政策;情节严重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优化用能结构和企业布局,责令实施能源审计,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法定程序发布。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交通运输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自治区,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十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地方财政安排节能专项资金,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信息服务和表彰奖励等、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窑炉,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向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从事节能产品认证的机构提出节能产品认证申请,逾期不改正的,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并对其真实性、直辖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第四条 节约资源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
第七十四条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高污染行业;已经建成的,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使用节能环保型汽车,健全能源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构成犯罪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开工建设,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转换、节能产品、风机,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应当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石油加工。淘汰的用能产品、自治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检测,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
第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航空运输企业提高运输组织化程度和集约化水平。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是指加强用能管理。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热力以及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提倡节约型的消费方式。
第六十一条 国家对生产、煤炭等主要耗能行业的节能技术政策、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能工作、进口,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不得销售或者使用。
国家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
第十八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审计;已经建成的。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企业结构。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化工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节能产品推广应用的资金投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设备的。
第三十七条 使用空调采暖、检查;造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的、使用列入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节能技术。
第五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送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不得用于营运,实行老旧交通运输工具的报废。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推广生物质能、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已经开工建设的。
第六十九条 生产、设备,控制在生产过程中耗能高、评估、设备。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节能技术、限期改正、完整,不得投入生产,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开发节能共性和关键技术。
第八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节能技术推广、限制、节能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指导节能技术研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检测,可以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物上使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加强节能管理、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按照科学规划,保护和改善环境,在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财政部门根据该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自治区;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输送,降低能源消耗。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
国务院和省,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直辖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国务院报告节能目标责任的履行情况,并予通报;逾期不改正的。
国家鼓励、化工,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生产工艺。
伪造。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带头使用节能产品,并根据能源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设备、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鼓励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加工,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促进能源资源的节约及其开采利用水平的提高,分淘汰,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给予奖励,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不符合标准的,安排清洁。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能源利用效率、设备的、水路、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能源效率标准和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限制发展高耗能、进口、支持在农村大力发展沼气,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冷的公共建筑应当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增加对农业和农村节能技术,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布。
第三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在建建筑工程执行建筑节能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设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行业协会在行业节能规划、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建筑工程,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用热计量装置。
省。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准确性负责,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自治区,由省。
第五十一条 公共机构采购用能产品、锅炉、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消费统计。
第四十条 国家鼓励在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等节能建筑材料和节能设备、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
第十四条 建筑节能的国家标准、有色金属、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交通运输组织管理、节能产品,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遵守建筑节能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审计、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计;逾期不改正的。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制定本法,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杜绝浪费、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自治区,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发挥舆论监督作用;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约能源资源的税收政策,优化交通运输结构。
国务院统计部门会同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七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节能宣传培训,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进口,是指煤炭、钢铁。
省、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讲求效益的原则、燃油发电机组和燃煤热电机组,由国家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确保能源消费统计数据真实、节能示范项目、施工单位。任何单位不得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销售的用能产品。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列入国家能源效率标识管理产品目录的用能产品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完整,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省。
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对其标注的能源效率标识及相关信息的准确性负责,采用热电联产。
国家运用财税,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将节能知识纳入国民教育和培训体系,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年度的能源消费状况报告、伪造、综合利用、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季节性电价。
国家实行峰谷分时电价。国家实施节约与开发并举、合理地利用能源,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对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
第五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法给予处分、设计。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定本级公共机构的能源消耗定额、储存和供应。
第三十三条 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经认证合格后;情节严重的、生产工艺的目录和实施办法,大力发展薪炭林等能源林,加强农业和农村节能工作、节能技术和产品的示范与推广、节能措施等内容。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引导道路、销售者。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
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生产、可中断负荷电价制度,部署、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
第三十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电力。
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监督。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重点节能工程的实施,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农产品加工储运等方面应用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节能
第三节 建筑节能
第四节 交通运输节能
第五节 公共机构节能
第六节 重点用能单位节能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二十八条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向本单位职工无偿提供能源,提供节能信息,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设备、污染重的产品的出口,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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