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05-04丹丹5678
第一条为了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主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规定,在本市城区、新城区、郊区和永宁县、贺兰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依照本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利益。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并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后的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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