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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2592|时间:2024-05-09

热门回答

2024-05-16屈小兔.
这是在打小报告呀。旗滨的玻璃这么便宜,质量也是一般,可能跟这些人有关哈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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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0sugar糖果君
我顶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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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0蝶澈kaixin
2005年12月,铜罗湾光明玻璃厂的一些职工为买断一事还堵过厂门.
一些下岗职工到株洲旗滨玻璃食堂吃免费餐,搞局面得不可开交.
旗滨收购玩花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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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1艾薇喵跑
采购是肥差,要想方设法弄些钱.中饱私囊.

275

2024-05-15草莓天天见
上诉人陆小华与被上诉人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华,男,196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住株洲市XX区XX村X栋。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弦,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签收各类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铜塘湾。
法定代表人俞其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碧云,女,195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XX区XX村X栋XX号,旗滨玻璃集团公司综合管理部法律事务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尹丽梅,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反驳或者承认对方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等。
上诉人陆小华与被上诉人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滨玻璃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陆小华不服(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陆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凌云、张弦,被上诉人旗滨玻璃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碧云、尹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原告陆小华进入被告旗滨玻璃集团公司工作。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两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乙方(原告)同意甲方(被告)的安排,从事汽车司机(客车)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内容见甲方《岗位说明书》,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乙方工作岗位和地点;甲方确定乙方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工资没有具体约定;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在被告公司汽车司机班工作,汽车司机班包括原告在内共有5名司机,配备4台大客车,负责接送公司上、下班员工,并按月轮换不同的班次线路运行。由于公司乘坐班车的员工较少,4台客车的维护费用过高,被告于2008年1月21日向全公司员工发出通告,决定于2008年1月25日18:00时停止班车运行,需要乘车上下班的人员,采用其他交通方式。之后,被告公司取消班车,并把4台旧客车卖掉处理。原来负责开这4台客车的5名司机(包括原告在内)统一离岗待分配工作。2008年1月30日上午,被告公司综合服务课负责人唐复明召集包括5名司机在内的工作人员开会,会议上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原汽车班司机。因春节临近、门卫值勤人员紧张,将客车司机5人临时调入门卫工作,从2008年1月30日起由门卫班组对这5名司机进行考勤。原告当时未表示有异议,原告与综合服务课负责人唐复明协商调动岗位未果后,到门卫岗位上班,但原告拒绝按门卫的岗位要求跟班倒,仍然按其原客车司机的工作时间上常白班。2008年2月24日,被告认定原告未按门卫要求上早班和晚班累计旷工12天,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员工手册》中《员工辞职、解聘、辞退管理规定》的规章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原告对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提交株洲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并于2008年5月1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送达了原告。原告于2008年4月3日向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2月份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769.3元、赔偿金3846.52元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08年5月27日,株洲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1、2月份工资3077.22元;2、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的社会劳动保险费,被告已为其缴至2008年2月,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07年12月。
原审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首先,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加班费10921.78元及经济补偿金2730.45元、被告为原告补交从2008年2月份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因该诉请属于在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增加的诉讼请求,且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可以合并审理。关于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间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原告的工作岗位系客车司机,同时也明确约定了被告方根据工作需要可调整原告方工作岗位和地点。被告考虑乘坐客车上、下班的人员较少,以及客车的维修费用过高,将客车停开并卖掉处理,原来的客车司机岗位已不存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已发生了变化,被告根据工作的需要,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可以对原告的工作岗位进行临时性的调整。被告考虑春节临近、负责门卫值勤工作的人员紧张,将包括原告在内的5名客车司机统一临时调入门卫班组,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被告综合服务课的负责人召开会议,将公司的工作安排告知原告,原告就被告公司的工作安排虽有意见,但会议结束后,原告仍到门卫组上班,却不遵守岗位制度,擅自不参加倒班,考勤记录累计矿工12天,严重违反了被告公司制定的《员工手册》中《员工辞职、解聘、辞退管理规定》的规章制度,已经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认为原告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严重违反被告方的规章制度,提前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于2008年2月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行为合法,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8年2月终止,原告的社会劳动保险费,被告已为其缴至2008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2月以后的社会劳动保险费的请求,该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2月份工资的问题。因原告2008年1月正常上班,工资也应正常发放,2008年2月,原告有缺勤记录,应当参照考勤表对原告予以发放。原、被告对月工资标准无约定,原告主张按每月1538.61元计算,被告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认为每天提前上班、推迟下班,请求按每天两小时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因原告为被告公司班车司机,必须比其他员工提前上班、推迟下班,这是由该岗位特性所决定,根据被告对客车司机班的作息时间的规定以及客车司机班的工作日志显示,原告除开班车及与之相关的辅助工作外。被告并未安排做其它工作,原告均可休息。原告实际每天工作时间均不足八小时。原告还提出在休息时间搞创收运载,因此工作并非经被告授意,原告也无该项工作职责,创收记录也是原告私下记录,未报知被告知悉,应属个人行为。原告主张每日工作延时两小时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节假日加班费,被告陈述均已在当月工资中予以发放,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领取工资时包含有加班费。故原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陆小华支付2008年1月、2月份工资2461.78元;二、驳回陆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陆小华、株洲旗滨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
宣判后,陆小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工资3077.22元及经济补偿金769.3元、加班费10921.78元及经济补偿金2730.45元、赔偿金84623.55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劳动仲裁费和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被上诉人单方制定的《员工手册》不合法,不能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依据;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的加班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被上诉人旗滨玻璃集团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手册》系劳动合同附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已告知上诉人,为合法有效文件,被上诉人根据《员工手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加班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符琦玲劳动合同、解除符琦玲劳动合同通知及2008年10月符琦玲工资条,证明被上诉人调动上诉人岗位不属于临时性调动,而是属于强制性变更劳动合同。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虽不符合新证据特征,仍可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的待证事实,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如下异议:1、被上诉人并非安排上诉人“临时调入门卫工作”,而是正式调入门卫工作;2、上诉人对调入门卫工作当时表示了异议,而不是当时未表示异议;3、上诉人就调动工作岗位一事没有与唐复明协商,而不是与唐复明协商调动岗位未果;4、认定“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离职手续”错误,而是没有用电话通知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有异议的4项事实,系一审根据被上诉人所举会议记录、电话详单等证据所确认,现上诉人就上述异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上诉人一审事实部分异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基于上诉人陆小华与被上诉人旗滨玻璃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劳动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除具有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职业上的从属关系这一独有特征之外,还具有一般合同的共性,如当事人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合法性等。因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的处理应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作为处理本案的基本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是否合法?被上诉人公司的《员工手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制定的规章制度,其制定虽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已在劳动合同中向劳动者告知,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再则即使《员工手册》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本案上诉人在纠纷产生以后旷工12天的行为从常识上理解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不管是根据劳动法律规定还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项),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合同合法;二、解除劳动关系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上诉人认为自己在工作中有加班行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加班工资。经审查,上诉人在工作中确比其他员工提前上班,推迟下班,但因上诉人是班车司机,其岗位特征决定了其必须较其他工作人员提前上班、推迟下班,且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除开班车及做与相关的辅助工作外,被上诉人还安排了上诉人做其他工作,故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的工作时间超过了8小时。另上诉人提出其休息时间搞创收运载行为系被上诉人安排,并提供了工作日志予以佐证,因上诉人的工作日志系其个人记录,记录的事实既未得到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记载事实系被上诉人授意或安排所为,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在工作中有加班行为,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陆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旿
代理审判员 陈卫中
代理审判员 彭德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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