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4-04-07鼹鼠大小姐
山东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06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列入本次常委会的审议内容。为此,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调研和审议。2006年4月21日,委员会听取了省建设厅关于条例修订草案起草情况的汇报。4月24日至27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时立军带领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会同省建设厅有关同志,分两组赴青岛、日照、济宁、聊城四市进行了立法调研。召开了由各市人大、政府领导同志以及有关政府部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人大代表等参加的座谈会,实地考察了拆迁建设项目和拆迁安置住宅小区,听取了各方面对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5月19日下午,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省政府提交的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认为,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依法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是坚持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保证城市化建设健康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任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对于促进城市住宅与房地产业发展、完善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功能、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随着我省房地产业和城市建设的不断发展,房地产价格快速上涨,由于条例的规定缺乏既能反映市场实际,又能充分保障被拆迁居民合法权益的拆迁补偿安置制度,已经不能适应城市拆迁工作的要求。一些地方被拆迁居民中,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与价格补偿、拆迁安置房源短缺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一些地方由于货币补偿价格偏低,拆迁中合法不合理的现象越来越突出,引发了许多社会矛盾,导致群体上访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哗工糕继蕹荒革维宫哩另外,2001年6月,国务院修订公布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我省现行条例中关于拆迁许可的条件、货币补偿标准、拆迁裁决诉讼时效等项条款,与国务院条例的表述不相一致,在执行中遇到了新的问题。因此,抓紧对条例进行修订是十分必要的。
在调研中了解到,各市在依法规范和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方面做了大量工作,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一些重要建议和意见。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要坚持“两个核心”和“两个优先”。即坚持以最低保障制度作为拆迁补偿政策的核心,以政府标准作为最低保障制度的核心;优先安置被拆迁居民和优先安置住房与生活“双困”户。要改变工作思路,使行政干预退出拆迁一线,实现政府在市场经济下的角色回归。政府不再作为拆迁主体,而成为市场的调控者、管理者,通过合理控制拆迁规模、调控房地产市场供求、建立分层次的住房保障体系,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二、突出房屋安置,完善拆迁保障机制。实践证明,过分倾向于货币拆迁补偿方式,对被拆迁居民的经济状况不加区分,必然给部分困难拆迁家庭造成安置难的问题。应当在现有制度的基础上,增加房屋安置的规定,建立多层次的拆迁住房保障机制。对于拆迁后无力购房的被拆迁居民,可通过廉租房确保其得到安置;优先保障被拆迁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普通商品住房。要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通过政府统一征地、统一划拨,招标确定开发主体,实行开发企业代建制,严格控制土地成本,统一定价,政府指定管理机构统一销售,禁止企业自行销售,以解决拆迁中的困难家庭住房问题。建设或筹组经济租用房,以供拆迁安置过渡期间被拆迁户租用。
三、建立科学、公正的拆迁评估体系。应当采取以市场评估即时价格为准的拆迁补偿方式,建立科学、公正的拆迁评估制度。对于评估机构的选定、评估过程的监管和评估争议的解决,做出明确具体的设定。落实拆迁评估的公示制度、当事人平等参与制度、评估鉴定制度,既尊重市场规律,又不放松监管,使之成为可操作性强、保障性突出、权利义务关系平衡的完善体系。
四、对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予以严格限制。确需采取行政强制拆迁的,要对实施对象、实施程序、补偿安置问题做出严格限定;进行行政裁决和实施强制拆迁之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并进行公证,确保程序合法。要杜绝出现行政裁决和强制拆迁过滥、操作不规范、补偿安置不落实等问题。
五、对于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拆迁管理工作不作规定。鉴于国家现行的土地管理、房地产开发等项法律法规对于在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都未作出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缺乏上位法作为依据,因此在本条例中对此不宜作出规定。由于这方面问题比较复杂,各地可以在实践过程中摸索经验。也可以由省政府或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对其加以规范和管理,待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项地方性法规。
委员会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了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条例修订草案应充分体现对拆迁当事人特别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要通过拆迁,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得到适当改善,享受城市建设发展带来的实惠,杜绝拆迁导致被拆迁人买不起房和拆迁致贫情况的发生。
二、条例修订草案对在全省范围内共性的情况和问题要规范清楚,增强法规可操作性。同时,考虑到全省各地经济发展等情况差别较大,对个性较强的情况和问题,要确定相对宏观的原则,为各地实施法规留下空间,以更符合当地的实际。
三、为体现建设生态省的要求,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中“改善城市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改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
四、为加强调解解决拆迁纠纷的力度,体现调解工作的必要性,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解或者裁决”改为“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进行裁决”。
五、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由房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下一级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作出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修改为“依法定程序实施强制拆迁”。
六、条例修订草案设定的补偿和安置标准应当体现适当提高和改善被拆迁人住房条件的原则,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同区位、同类房屋的销售价格,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评估确定”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参照同区位、同类、新建房屋的销售价格评估确定”;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屋和被拆迁房屋均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评估。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修改为“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对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价格,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评估确定。双方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所有。”
七、建议将条例修订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拆迁人扩大或者缩小产权调换面积超过百分之三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接受”删去。
八、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对带院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内容的表述,不能区分现实中存在的各种复杂情况,建议删除该条,对此制定具体标准,在拆迁评估过程中体现区分。
鉴于该项地方性法规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建议采取适当方式,充分征求各方面对法规修改的意见和建议。
以上报告,请审议。
2006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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