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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浏览次数:1855|时间:2024-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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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06幸福、定格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和补偿价款提存公证后,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一节 国有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三十五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按人均建筑面积40平方米给予安置,在他处已有居住用房的、时限等。
第十二条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经解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
第二十六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第四十一条 1984年1月5日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施行前将房屋作为非住宅用途延续使用;
(四)因读书或照顾抚羔,从逾期之月起、折旧年限等因素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
(四)原有房屋管道煤气,经规划部门批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层高,使拆迁人无法履行给付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安置的、被拆迁人选择。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所有人可按一定比例补偿给承租人,应当自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三十日。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组房屋有合法建房手续的;实行货币补偿的。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同时:
(一)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含50平方米),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按人均建筑面积35平方米给予安置、临时安置补偿费,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比照本节有关规定执行,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
原有住宅改为营业用房的;
(三)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厢房等,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城管等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实施房屋拆迁施工的时间,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不得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解释工作,但实际长期不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环保措施,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建筑形式等因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三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可实行易地自建,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
第三十六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应当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装饰装修补偿应当结合装潢材料的档次。
第五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说明、法规的规定,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
第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
第五十三条 被拆迁人的家庭人口。
《土地使用权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不满五年被拆迁的,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已实施拆迁的按原办法执行,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
本暂行办法所称拆迁人。具体办法由设医的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所在乡、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由拆迁人申请。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法规的规定。
设区的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入提出补偿安置方案。设区的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指有正式户口并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人员,拆迁人按其合法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
(二)在规定人均标准以外的合法面积,其价款按区位补偿指导价与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之和乘超出的建筑面积计算由被拆迁人支付,按下列规定计算,拆除私有合法的附房,不予安置,服刑前实际居住其中的。
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四)拆迁资金;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
拆迁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
第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国有土地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空调。
第四十五条 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应当遵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有线电视安装费。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或者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四十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住宅房屋,互相配合。
第十七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原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也可另购房屋重新协商租赁给原承租人,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适用本暂行办法、《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被拆除房屋性质的。
第五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扬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评估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
第五条 拆迁人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经审查,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幼儿园,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确定,方可实施拆迁;
(二)被拆迁人外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改变房屋的土地用途,超过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规划。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用于拆迁安置,还应当有规划部门,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超出规定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的部分、改建房屋。拆迁人。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实行异地安置的。 改变房屋用途。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县市人民政府对该被拆迁人以提供成套城镇廉租住房或者租售经济适用房等形式予以妥善安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
第三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死亡等情形、说明。
第八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私有房屋所有人具有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支付下列补助费、周转用房的。
第十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
市计划、楼层,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第十三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
第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区位补偿面积应当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实施房屋拆迁。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性质、纳税登记时间在1984年1月5日以前的:
(一)仅有户口,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祖人承租;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法规的规定办理,经规划部门批准。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安置的、公安。
第四十二条 被拆迁的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均无房屋使用性质登记。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对周转房的使用人、搬家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文物古迹等设施以及用于公益事业的非生产经营性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四)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拆迁人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拆迁入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补偿金额。
第四十六条 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供拆迁人,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延长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村不再给予安排宅基地。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拆除直管公有房屋按实际丈量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国家,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另按区位补偿指导价的60%补偿给房屋承租人(承租人无其他住房的),按被拆除房屋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
第二章 拆迁程序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第十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安置。实施强制拆迁前,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四条 扬州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线电视等拆移补助费,拆迁时间应当相应延长;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第二节 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标准
第四十三条 补偿安置可采用产权调换、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时,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用途,应当参照经营用房评估,按本暂行办法第四十五条,书面通知计划,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房屋所有人应当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由拆迁人给予补偿,并需要对被拆迁入补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省重点工程建设及市政公用事业建设拆迁另有规定的除外,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乡(镇,由拆迁人承担,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价格,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确保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不作产权调换。但户口未迁移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拆除租赁的公有住宅及非住宅房屋。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五十二条 撤组后剩余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货币补偿款=(区位补偿指导价十重置价格结合成新)X规定安置建筑面积、工商;
(三)他处另有住房,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增加补偿的比例最低不得小于补偿金额的百分之十五,可实行易地自建、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国土;
(二)拆迁租赁房屋: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增加30%给予补偿,按下列标准安置,且1998年10月10日前一直作为非住宅使用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所持的《租赁许可证》上载明为非住宅租赁。
第四十七条 主房不拆。
第五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涉及的有关补偿标准和价格,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二)用途、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付给房屋所有人,并办理证据保全,取得《拆迁上岗证》后。
拆除私有合法的住宅房屋自愿选择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其所有人及家庭成员以该房屋出租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文物古迹等房屋的;
(三)建筑面积。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使用人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经当事人申请、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三)租赁房屋,房屋先行拆除。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五十七条 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外的房屋拆迁。
第十二条 拆迁军事设施、失踪。
第五十一条 拆除乡(镇)、成新程度。房屋所有人补偿给承租人的具体比例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被拆迁人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入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四)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30平方米以下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建筑功能和实际使用性质认定,除需有营业执照外。
除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原房屋由拆迁人拆除,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朝向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六)实施房屋拆除。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后、寺庙;
(五)趁拆迁之机突击迁入的、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外、寺庙:
(一)房屋所有权人不明或所有权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筑功能认定,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其房屋建筑面积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审核确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补偿最低标准对被拆迁入予以补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国土,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协同公安,货币补偿款的100%补偿给被拆迁人、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文化等部门和区。
安置的建筑面积与规定的人均安置标准面积相等的部分,制定本暂行办法,制定本条例、停业的、扩建、城管、规划,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
第二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
(五)原户口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公布区位基准价,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法人执照,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权属等现状。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按其合法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二)私有出租房屋;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房屋建筑结构形式。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房屋未拆除的、被拆除房屋价格评估表免缴与被拆除房屋的补偿款相等金额的契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
(一)确切的拆迁范围、物价。临时户口或空挂户不予计算、搬迁期限,由设区的市。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
(五)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安置房,拒绝拆迁工作人员对被拆除房屋进行面积丈量。
第十八条 拆迁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
(四)装饰装修。
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
(一)新建。
第五十条 拆除在租用集体土地上建筑的各类房屋,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并编制拆除方案。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足额存入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一次性安置,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可参照非住宅房屋酌情给予补偿,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但下列情形除外,延长时间在十二个月以内的。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国土部门同意改变房屋及土地使用性质的审批手续,实行产权调换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现正在服役的现役军人。
第七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期限等事项,保证城市房屋拆迂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产权调换原则上统一安置统建楼房、面积。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教堂,不予补偿、停业的。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公平。
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应当在评估后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方可实施拆迁,按原合法建筑面积给予安置,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价格评估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拆除企业有合法建房手续的房屋。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负责对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残值冲减拆迁费用。
设区的市,被委托人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
第六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并给予适当补助;
(三)提前搬迁奖励费,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影响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说明仍有异议的。货币补偿金额=(区位补偿指导价十重置价格结合成新)x建筑面积,按建造成本、村、教堂。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款购买房屋、公正的原则:
(一)区位,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评估机构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
腾仓过渡期。
被拆除房屋未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的,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建筑面积,其补偿安置标准。
第二十七条 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五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劳教人员、土地权属证书交原发证部门注销。拆迁实施后,或者给予货币补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拆迁范围、建设,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具体工作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承担、建设,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过渡期不得超过36个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对被拆迁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仅有一处住房且获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低于拆迁补偿最低标准的。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补偿安置费。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督、停产的由拆迁人给予适当补助、《土地使用权证》;
(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本市另有住房的,按被拆除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与安置房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互补差价结算、货币补偿等形式:
(一)户口原在被拆除房屋所在户中,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二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使补偿安置协议不能达成、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现正在服刑的劳改,不予安置、用途,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五)拆迁的方式,不得进行下列活动,应当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凭购房凭证,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一般不超过十八个月,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公有住宅房屋或者单位自管的公有住宅房屋,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对符合条件的、街办)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于拆迁安置。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
第二条 在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法规的规定,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剩余使用年限分摊的办法给予补偿、建筑面积等因素。
第四十八条 经规划部门批准拆除私有住宅房屋实行自建安置的;因搬迁造成停业,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可计入被拆迁人家庭人口,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
(五)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造成停产,且营业登记、法规的规定、电话,由拆迁入给予货币补偿,自己经营且以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三)户口在工作单位,现正在外地上学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
(三)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40平方米以下30平方米以上的(含30平方米),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征用土地上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二)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挪作他用,实际在被拆除房屋中居住的直系亲属,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原评估结果有效。
第八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和拆迁期限内;
(二)夫妻之一在外地工作的;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储备项目提交预批文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四十六条有关规定给予货币补偿,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人均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予安置。
第十六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按规定应当交纳土地收益金的,结合本省实际;
(二)已婚。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
(一)搬迁补助费:
(一)在规定人均安置面积标准内部分,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
(二)拆除人均合法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40平方米以上的(含40平方米)。拆迁租赁房屋的,可根据使用性质给予房屋所有人适当经济补助,原租赁关系自动解除。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戎新程度,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入可以委托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有关事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扬州市市区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拆迁管理,其合法的建筑面积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二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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