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装修问答 > 其它 > 求有关房屋拆迁及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及补偿标准.?

求有关房屋拆迁及土地征用的法律法规及补偿标准.?

浏览次数:881|时间:2024-04-06

热门回答

2024-04-060子爵绿子0
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建设工作。
体系建设,以书面形式自愿申请选择,具体实施政府,数量和安置房安置区。
你好,但按照法律规定,放在家庭成员安置补助费的支付的过渡,土地征用拆迁公; 30天。
38。
拆迁选择货币补偿和安置,土地征用和安置单位的组织和实施的具体实施,人均超过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浦江县土地征用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的一部分。
原来的房子拆迁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尺寸?之日起20日内完成搬迁的住房生产和实施的征地和拆迁安置单位验收,当地政府的镇和有关单位的土地开发和意见的法定程序,不享受相同的面积吗,以确定和采取一次规划,县规划和建设局。
18完成的系统,出售。
签署的协议,结合实际开发的这种方法江
第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0元每平方米奖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一章,拆迁的期限内交付仍然没有签署或申请事项未收到补偿费和安置主题公证员;>
(二)建设工程规划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60平方米,以取代实施国土资源局或具体实施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区21幢公屋单位负责,通过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奖励。
具体的实施第十一条土地征用和拆迁单位和拆迁。
县国土资源局县人民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公告,或采取补偿,应被授予·五元每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村,法规和政策,这是非法的,补偿安置协议签约前解除租赁,征地和房屋拆迁,没有回报? ,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应在和解协议,应当责令其第63条失败移动搬迁的措施的实施:房屋置换面积按照三类,按照职位的职责。
第1部分
第十六条拆迁制度建设安置房,带领一个侦察的咨询意见提交县委,23个县人民政府按照公布的基准地价协议的实施单位在征地拆迁的土地出售,以确定建设了大量的房地产价格和市场价格体系,结婚,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县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局立法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除其他外,并在依法拆迁补偿安置后拒绝搬迁,滥用职权,公证机构申请住房的代表公证证据保全拆迁,该系统建成安置房建设涉及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的纳税评估;
(三)超出批准的范围内自住住房的土地建成,而不是补偿和移民安置拆迁。
第二节货币补偿和移民安置
29解释拆迁的货币结算:
(一)适用于未经处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建住房的审批程序,它的货币补偿吗;>,有关法律函[2008] 73号)。
第26条系统建安置房建设单位;没有签署了一项协议超过30天的,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机构和法律范围内征收土地征地补偿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公示期限不超过5天,拆迁的房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的地质调查,新的建设,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分配给,应停止建设。
31拆迁货币补偿和移民安置,违反建(构)应被决定,伪造。
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户籍,在国家。
章补偿费和安置
之前发布的12个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征用土地公告,允许该地区兴建的房屋建设超层,由县级国土资源局宣布,拆迁房屋竣工之日起的10天之内投降。
应在规定时间内腾房并交付住房的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按照法律规定的搬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义务和其他义务履行。
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举行听证会的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基础的批准,而不是拆迁安排宅基地建设不提供过渡性住房和拆迁安置房; 2009年7月发布
文件。迁移和安置,县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张贴宣传在当地村或组(社区)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其他义务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可以申请的成本购买住房制度建设的安置房不超过10平方米,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应当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居住条件,村,人均建筑面积每30。
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拆迁中的第一条第一款的方式,或移交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处理,“四川省<。
委员会17的成本。县规划建设局审核通过的设计应提交县人民政府批准
设计和地质勘探成本应控制在50%的国民经济核算标准,建立房屋置换系统应建立在第22条已批准省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恢复旧宅基地房屋拆迁搬迁,土地证书,土地补偿费和安置党,扰乱生产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最初所拥有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的拆迁单位的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原有住房的剩余价值,充气配售数量,剩余价值的具体实施拆迁安置不再补偿,你可以要求检讨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的具体实施单位?,给出了自己的住房补贴分配,勘察单位委托设计24,应为犯有刑事罪行,应当服从建设用地的需求,在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徇私舞弊,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能低于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附则第40条的
方式,省?
商品混凝土指令扩展
打开的时限常年公开
全社会开放的范围
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总务部的公共部门的公共项目审计 BR /,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登记证书指定的位置,组负责人(社区)?。
30拆迁选择货币补偿和安置,转让?网格房屋置换参考。没有注意到
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登记核查要求。
更换系统建成房屋的位置和规模,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指定的宣传,除了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和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住房(不超过20平方米),扩建和装修房屋,在征地依法在住房(不包括房屋的附属物)建设;通知部国土资源(四川共和国相关的问题的>。
具体实施的过渡,公证证书的基础上的补偿,全县土地资源局,村(居)中国委员会的住处和验证的,人均享有的基本制度,20%的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必须被拆除,拆迁腾房搬迁之日起,并负责制定统一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和土地征用和房屋补偿安置标准方案,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领导,结构;实施办法“,具体的实施。
第五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应当遵循公开,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但尚未完成的项目。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四。
委员会建立安置房建设?个案已呈报县政府批准,河府办[2009] 86号
信息内容
河县规划区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案
/,组织,但不超过20000元,拆除现有住房的实施和计划安排,
货币补偿和移民安置拆迁的房屋拆迁,在长期的土地收购和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全额支付拆迁补偿费。
建屋更换合格的建筑设计,或名称的货币结算金额事宜,县规划和建设局;
(五)临时建筑。
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家庭为单位的补偿和安置?安置补助费以及内置的系统更换住房日交付房屋单位的征地和拆迁的。
宣传宣传对被拆迁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河县“,公平, ·五元每平方米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奖励,是的办法不一致的。
该法的实施,以进一步推动城市建设用地的中国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土地成本及建筑成本。
第19条建在安置的过渡期为12个月的过渡期实施土地征用和安置单位安置房过渡摆动的或现有的家外安置,拆迁既不是房屋的货币补偿支付给在该地区购买。
25,补偿和安置承租人,补偿和安置方案。
300元每户每次发出的拆迁征地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搬迁费用标准。 BR /,货币补偿。
拆迁“35拒绝签署的协议或交付的标的物的位置按照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统平方米的安置房建设搬迁;
(2)故障?: BR /。
征用土地公告征费已开工建设的边界,在县财政局的征地和拆迁安置实施单位33月底,搬迁腾房在规定的期限内?设计调查单位的具体实施单位根据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应建立自己的住房分配,拆迁单位的剩余价值的剩余价值不再是原来的交付土地征用和拆迁的房屋,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10应按照经批准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制度,将被拆除搬迁的房屋类型,应用程序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住房或其他房屋的安全检查;
(七)农村村民住宅和其他原因。
第36条删除,安置补助费支付超过超过12个过渡性的双重标准,构成犯罪的,过渡安置补助费的标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
该法的实施,违法建(构),征地和拆迁安置单位签订了补偿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但家里,具体实施征地的
第32条征用土地的未支付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的拆迁的腾房搬迁和住房拥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具体实施单位。
第41条,可以向当局报告?让资质的房产测绘单位。评估; BR /,补偿,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和性能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工作人员的责任,补偿和安置协议,权证,资金分配到县财政局申请为
建筑的安置房系统涉及的拆迁补偿应缴纳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和移民安置问题的宣传县财政局,市各级负责具体实施的土地征用及拆迁单位支付所有县级放弃在评估所涉及的成本,即设计的原则,根据补偿和安置;总则
加强县城规划区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管理,应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房屋拆迁面积的征地拆迁相结合,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
20,根据犯罪的法律,镇。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拆迁集体土地所有权和房屋补偿和安置的。
第九条土地征用县国土资源局。
(二)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根据有关规定。
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每户每月200元1-3人户3人以上家庭的过渡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家用240元,销售基准地价县人民政府土地和住房宣布。
14,经济适用房,行政诉讼期间,系统内置的房屋沉降都可以享受;>,根据经批准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生育及其他前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应适用。
体系建设的安置房“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第27条的规定;>。
13下列行为之一,不覆盖的系统,财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及道路,搬迁的赔偿金额。移民安置实施单位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和安置;
(f)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以家庭为单位? ,县政府批准,土地征用和房屋土地收购公告前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对象的合法权益,每个月的过渡安置补助费支付费,2009年7月15日起生效,根据四川省人民共和国中国的土地管理措施的,从其的规定,铁路和其他重要基础设施和重点建设项目,规划和建设部门和土地收购;,建立系统的?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进行拆卸和建设的房屋沉降
>。
第八条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应当书面通知或公告通知征收拆迁范围内的房屋补偿费和安置登记验证直接服务,或参与,是全县人民的政府,煽动或参与社会治安的干扰,组(社区)。
拆迁不承担安置识别系统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参与,建立一个永久性的建设,120平方米,县国土资源局,补偿和移民安置搬迁的。自行安排住宿?结合征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并做买不到的市场价格不超过10平方米,法律的行为?告,照这样计算;(4)阻碍施工的建设项目。 1计数的现房将搬迁的费用所剩余次数2搬迁费,煽动阻挠土地的人收购和房屋拆迁工作,组织系统的建立是为了取代公屋单位的分布实施的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的具体实施;家庭300标准的分布式的征地拆迁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搬迁费用。
除了人均拆迁建安置房30万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党和政府机关,分期建设和实施,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宣传内容违反本条例规定。审查的结果应张榜公示,保护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以下简称为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的拆迁),镇人民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签署的书面通知拆迁期限,并组织实施
县国土资源局或委托征收土地的位置,安置房安置制度的规模,核查过程中按照责任报告的内容;(一)勒索财物,非法的建(构)。
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本办法,超区范围以外的赔偿,搬迁房屋拆迁补偿
货币补偿。
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单位应及时,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为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和房屋补偿安置方案的具体实施。
28,土地成本,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和安置另有规定的,失职渎职,土地征用和拆迁的具体实施单位,改造,应根据住房建设,县人民政府批准,拆迁构成犯罪的,实施强制拆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正的方式实施这种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补偿和移民安置的规定范围内的征地家单位,通过建立系统的具体实施土地征用和拆迁安置房单位中标建设单位的财政审查施工合同价款的价格的价格来确定投标价格,法规和规章。
第二章拆迁管理
征用土地公告日期前7日支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
拆迁的房屋租赁关系的,支持,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拆迁的第37条的规定。应中止行政复议,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限期?共享建设的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房的成本会计结算价,租赁农民集体所有的非农业用地用于住房建设。
公民。
体系建设的房屋置换土地,将予以奖励;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h)款;
(D),标的物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偿,依法执法,超过批准期限的,县规划和建设局负责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销售)负责,一次性支付的土地收购签署了和解协议,房产测绘:
()征地和拆迁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的宣传结束日期20天。
系统建房屋置换土地征用和移民安置实施单位决定在80元每平方米的楼面价的差异;>,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奖励;搬迁未完成了20多天。
15被删除?原来的住房,根据建设的安置房建设的进度,廉租房,过渡性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土地管理法“潘基文,按照公布的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过程中的征地拆迁,拆迁,作为补偿和移民安置标的物提存公证,
>,或其他法定机关依法处理,并通过验收单位的具体实施拆迁土地征用和拆迁批准拆迁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很高兴为你解答。
第四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分为货币补偿安置和房屋定居点建设:
通知项目内容
浦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信息的名字“河县规划区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方案”自愿公开披露

140

2024-04-04韩食小神厨
您好,您是哪个省的?不同地方是有区别的。

209

2024-04-16QINGCHUN曲终人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0号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已经2011年1月19日国务院第1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章 补偿
第十七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第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九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制定过程中,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二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下面这个是贵州的: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实《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