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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的使用权利?

浏览次数:322|时间:2024-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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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0carefreeyu
所以在此就这一类问题再谈一些个人的看法。上世纪九十年代我国实行住房制度改革以来,大多数公房都经过产权改革变为了私房(即以一定优惠条件将公房出卖给单位职工),但在一些地区有少量公房没有改革,仍然由职工象征性地出一些房租继续租住。由于一住就是几十年,房租又很少而且还是从工资里直接扣除,所以住户已经意识不到租赁关系的存在,总感觉这个房子就是自己的,只不过自己享有的是“使用权的房子”。然而,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在物权法的权利体系中并不存在“房屋使用权”这一独立的物权类型。双方之间存在的只是租赁合同,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关于租赁合同,《合同法》是这样定义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又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所以说白了,所谓的只有“使用权的房子”实际上就是承租来的公房,承租人仅仅是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房子真正的所有权人并不是租住在里面的承租人,而是收取房租的单位即出租人,双方之间只是出租与承租的关系,最终承租人还必须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因此“只有使用权”的房子,只是民间通俗的说法,法律上并不存在这一物权类型。《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民法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被称为所有权的内容或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在出卖给职工之前,单位将房屋出租给职工居住,只收取少量房租,单位行使的是四项权能中的处分和收益权能;职工通过购买实现房屋所有权的转移,使单位失去所有权,自己获得所有权而成为房子真正的主人,职工才能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这四项权能,进而才能谈得上出卖、赠与、抵押、出租、继承等。租来的公房在单位出卖时怎么办呢?《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尽管享有的是债权,但是这个债权又具有一定的物权的性质,是物权化的债权,所以在单位出售房屋时,作为单位职工的承租人可以优先购买该房屋。买下后才成了房子真正的所有权人,才谈得上以后的处分问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承租期间,签订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去世怎么办呢?《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本人认为,一般而言,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可能只是承租方中的一个人,但是应该理解为签字人是代表承租方签订合同的,所以并不是一旦签字人死亡了租赁合同当然立即终止,与其共同生活的人(范围很广,不限于家庭成员)立即就没有权利继续租住了,而是在原租赁期限内,与其生前共同生活的人还可以继续居住,直至租赁合同期满。但由于是租来的,该房屋仍然不能出卖、赠与、抵押或者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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