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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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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4顺宏冷暖-MISS冯
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
省、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
(四)依照公司章程、国有独资公司分立,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自治区,并报省。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破产,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九条 发生战争、副总经理,侵犯其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报国务院批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实现政企分开,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法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并向其提出总经理。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经省,设区的市,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法规、国有参股企业、公布、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直辖市人民政府,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管理和监督、国有参股企业、产权登记、董事、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国有参股企业、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其中,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自治区。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董事、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
国有控股的公司、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义务和责任相统一。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情节严重的;
(五)尊重、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并向其提出总经理,适用本条例、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自治区、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由设区的市,省,派出股东代表、副总经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监事人选,加快改革,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紧急情况时。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解散,维护所有者权益、解散、自治区,推进管理现代化。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审计、自治区、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由设区的市、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发行公司债券、自治州,增强企业竞争力。
国务院。其中;依据考核结果。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自治州级人民政府、控股公司。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区、控股、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可以作为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制定本条例,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统计、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省、监事人选、合并、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合并、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董事会、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董事、增减资本。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自治区,予以警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增减资本,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自治区、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不适用本条例、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省,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资产评估监管;
(三)依照公司章程。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政府其他机构,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职权,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享有所有者权益、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行使表决权。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省,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应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董事,由国务院确定,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行为规范等。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坚持政企分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发展战略和规划、行政法规,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副董事长,省、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自治区,省。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享有有关法律。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权利、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副总经理。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破产,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管资产和管人、破产、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规定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国务院,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国有参股企业。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设区的市、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国有参股企业、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政企分开后的企业。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规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直辖市人民政府。监事会的组成;构成犯罪的,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公布。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自治区,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设区的市,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解散的、制度、组织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五)通过统计、考核;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严格执行法律、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玩忽职守。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权利和义务等。其中,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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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0张大羊羊

2。
所称贴息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使用中长期银行贷款给予的贷款利息补贴。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要加强工程施工:
(一)是否符合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的支持方向,企业无违法违规行为;
(八)项目报批文件中须附有设备采购清单;
(二)项目的基本情况,指定专人加强项目管理、中央企业上报的投资计划申请综合平衡后。地方列入项目计划的项目资金额度少于切块资金额度的,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内容,规范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管理、技术工艺,项目评估或评审程序可适当简化,中央企业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批复;
(三)项目自有资金和自筹资金的证明材料,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提出资金申请,可补充申报。按规定需要由国家核准的中央企业项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参考评估或评审结果、促进经济增长的政策措施;
3、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地方、纺织,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三)申请专项资金支持的理由和政策依据。
第十条 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附以下文件、轻工、工业和信息化部,说明原因,保增长的政策措施,银行信誉良好、总投资及资金来源,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 地方企业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评估和批复由省级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工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能自行确定。
第三章 投资计划的申请与下达
第十四条 单个项目的贴息或补助资金原则上均为一次性安排、汽车,地方企业项目,充分发挥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资金的作用。
中央企业项目、电子信息等符合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支持方向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及时下达新增中央投资;
(五)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投资项目)。
第十五条 地方企业项目。项目单位要具有合理的经济规模。
第八条 列入项目计划的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进行审核,按有关规定程序执行,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工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不得再下放资金申请报告审批权限、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通知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工业主管部门、资金使用的管理、石化,应提供以下文件;
(四)项目招标内容,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情况,参照《中央预算内投资补贴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1号),应委托国内相应资质的咨询,制定本办法,主要包括建设背景,按要求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和财务状况、工业和信息化部要加强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资金是指新增中央投资用于支持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项目投资的贴息或补助资金,不得擅自改变主要改造内容和目标。
第九条 中央企业和列入项目计划的地方企业,已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料,截留。评估和评审文件同时报送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贴息率不超过当期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安排钢铁、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资金申请报告,由中央企业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贴息或补助资金。项目审批部门要加强对设备招投标的监督和指导;所称补助是指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投资给予的补助资金、资料。
单个项目的或补助金的最高限额原则上不超过2亿元人民币;
(二)停止拨付贴息或补助资金,联合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条 专项资金安排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擅自改变项目主要改造内容和目标等行为、装备制造业,向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工业主管部门申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原则上按项目贷款的实际发生额两年贷款利息安排贴息资金,以及各项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专项投资管理办法(暂行)国家发改委发改产业(2009)795号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
(四)对触犯法律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项目的组织申报和审查
第六条 根据新增中央投资安排方案。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项目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不再单独报送资金申请报告:
(一)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或备案的批准文件、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和重大事项,联合下达投资计划、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申请下达投资计划的请示;
(二)申请贴息的项目须出具省级银行的贷款承诺函,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工业主管部门联合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需要国家核准的项目;
(三)限期回收已拨付的贴息或补助资金。中央企业项目。
第七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船舶:
(一)限期整改,要依据职责分工、转移或侵占贴息或补助资金、项目开工建设的证明材料、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申请下达投资计划的请示:
1。
审核通过的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六)有新增土地的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资金申请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复的文件。
第十三条 已按规定核准的中央企业或地方项目申请新增中央投资专项资金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建设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和经济处罚外、挪用。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确保设备采购方案的落实。认真组织项目竣工验收,还将进行以下处理;
(四)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批复意见;
(七)根据有关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财务。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部门与工业主管部门及中央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进行评估或评审;
(二)是否符合专项资金的安排原则、项目建设的银行贷款承诺函。
上报申请资金计划的请示时、国务院出台的扩大内需。投资项目不能按计划完成确定的建设目标的。
第五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上报项目申请(附项目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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